原告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北湖滨道680。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周锋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蛟,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迷你兔制衣厂,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X镇X路X号。
经营者姓名楼桂芳。
原告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迷你兔制衣厂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x”、“花花公子”及“兔头”图形商标专用权。这些商标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故意在其制造的服装上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x及兔头图形”、“x”商标及“花花公子”字样使用在相同商品及包装的突出位置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所有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花花公子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花花公子国际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义乌市迷你兔制衣厂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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