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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兰平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兰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X镇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方兰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方兰平在1998年至2001年担任天门市X镇X组组长期间,多次向张某某借款。2006年11月经上级组织的财务清理整顿工作组进行清理,核实方兰平欠张某某款计1441元,并于同月24日,方兰平、张某某签订了经济纠纷调整协议书,协议约定,方兰平于2007年上半年向张某某还清此欠款。清理组组长胡得志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张某某将借条原件交给了方兰平。但此后方兰平未按约清偿借款,张某某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方兰平欠张某某款1441元的事实清楚,后来双方重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虽然张某某将借款凭证交给了方兰平,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成立。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方兰平辩称于2007年5月已将借款偿还给张某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方兰平另辩称张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上半年即2007年6月30日,而张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方兰平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借款14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兰平负担。上诉人方兰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方兰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债权债务应以借条为凭证,协议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存在。2、方兰平于2009年11月才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周桂林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方兰平欠张某某1441元尚未清偿。

方兰平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一审能向法院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周桂林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和方兰平对双方签字认可的经济纠纷调整协议书均无异议。该协议书中“经双方核实,清理组见证,此款(1441元)应由方兰平同志负责偿还给张某某同志,经协商,此款必须在二00七年上半年全部还清,不得拖延和抵赖”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方兰平辩称已将该笔欠款偿还给了张某某,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方兰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方兰平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经济纠纷调整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来看,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7月1日。通过审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立案审批表上立案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故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方兰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兰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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