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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乙、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19时,被告陈某某驾驶马某某的豫x号货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将由北向南经过公路的吴某甲撞伤。经交警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70元×2人×39天计5460元及70元×60天×1人计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97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另算。

被告陈某某书面辩称:豫x号货车车主是马某某,我受雇驾驶该车辆在行驶途中遇到原告横穿马某。我及时采取制动,车辆尾部将原告撞伤。我作为车主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保郑州矿区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我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上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x.40元,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共同的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对于超出规定的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部分医疗费不在医保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数额过高。即便是赔偿,应由交强险赔偿。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受害人在提出交强险索赔时,被保险人是有法定的协助义务,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9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伊川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900m处时,遇情况措施不力,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吴某甲撞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并向当事人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先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天,被告马某某支付医疗费2154.40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血气胸(右);3、肺挫裂伤;4、脑挫伤;5、锁骨骨折;6、骨盆骨折等。共住院治疗39天,2人护理,在该院花去医疗费x.75元,其中:被告马某某垫付1820元,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x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42.50元。2010年4月12日,原告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马某某主张其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予以返还。

另查明:豫x号货车属被告马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系马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9月25日,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投入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保险期间为一年。

同时查明:原告之子李××在伊川县彭婆建筑安装公司第七工程公司务工,月工资2100元;李某某在伊川县振兴油桃专业合作社务工,月工资2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货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其雇主马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横过马某观察不周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马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作为马某某机动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豫x号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吴某甲、被告马某某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作为马某某的机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被告马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凭医疗部门、交通部门、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

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每年x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255个工作日计算,每天应为78.36元,故原告主张的每人每天70元,二人同时护理39天,护理费546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39天)计7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39天)计390元。原告73周岁,残疾赔偿金以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再计算7年的10%计3364.90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确认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0元,医疗费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x.1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1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70%计x.20元,此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马某某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从中扣减。其余30%计x.95元,由原告自负。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甲x.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甲x.2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某甲1215.8元,支付给被告马某某x.40元。

上述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80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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