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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平亮,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顺安,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诉讼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杨××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平亮,被告杨××及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何顺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我骑着老年代步车在我家门口往家里进时,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后面驶来,我躲闪不及被他的车撞倒在排水沟内,造成我腿部骨折,被告之父杨某甲闻讯赶到现场说:“咱都不用报案,我们负赔偿责任,私下解决”,谁知,哄着将他的车推走后拒不照面。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22.16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730元、伤残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9234.40元、护理费2454.48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逆行,与原告行驶方向相同,都是由西向东。2.我没有超速,系正常行驶。3.造成两车接触,不是由我造成,是原告突然向左侧转向没有打转向灯,使我躲闪不及,两车接触。

被告杨××反诉称:2009年9月21日,杨××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高山矿医院门口路段时,刘某某驾驶三轮车在前行驶中,突然向左倒向,致两车相接触,杨××受伤,摩托车损坏。故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717.62元、交通费18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10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8750.62元。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

原告刘某某辩称:杨××的损失我不应承担,因我驾车在前,杨××驾车在后,我转弯,杨××未观察仔细。被告反诉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中午,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其家庭所有的无号牌三轮车沿伊川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前,被告杨××无证驾驶其家庭所有的无牌号机动二轮摩托车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后,刘某某驾车左转弯欲回家时,与杨××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在公路北侧。造成原告刘某某、被告杨××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双方发生事故时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之后现场有变动。

原告刘某某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26天,二人护理,花去医疗费6922.16元,交通费730元。2010年2月2日,刘某某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约4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杨××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右膝、内外侧半月板轻度损伤,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717.62元,交通费18元,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价格部门评估损失790元,另支付车辆痕迹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许可条件,且在道路X路前方行驶的车辆碰撞负有过错,其监护人杨某甲负有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在行驶中欲转弯时不注意观察两侧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凭医疗、鉴定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票据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系下岗职工,误工费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每天36.24元,自事发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共133天,计48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45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监护人杨某甲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6元的60%,计x.14元。刘某某遭受精神损害,根据本县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由被告杨××的监护人杨某甲赔偿给原告刘某某。被告杨××的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痕迹鉴定费凭医疗、价格鉴定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护理费每天47.21元×3天,计14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上述共计1727.25元由原告刘某某赔偿被告杨××40%,计1290.9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监护人杨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x.1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刘某某赔偿被告杨××690.90元。

四、驳回被告杨××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列一、三款相抵后,被告杨××监护人杨某甲应再付给原告刘某某x.2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杨××监护人杨某甲负担,反诉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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