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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华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佳绵服装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宁波华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佳绵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华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禧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日,被上诉人上海佳绵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绵公司)与华禧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华禧公司委托佳绵公司承运4个集装箱(内装儿童套装)到洛杉矶,承运方保证在2005年9月3日之前到达目的港,并凭委托方通知后放行;如承运方延期到达则按客户要求处理(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或运输途中发生一切不当行为,承运方赔偿委托方每箱8万美元;运费(含美国清关费)在货物清关结束后支付为每箱4.4万美元。涉案2个集装箱货物共计2,972件,于2005年9月3日前安全运抵洛杉矶。佳绵公司未凭华禧公司的书面通知已将货物放给收货人。华禧公司至今未向佳绵公司支付约定的费用。

另查明,2005年5月20日,华禧公司与国外买方签订售货合同,合同约定涉案货物的成交方式为FOB,每件货物的单价为44.10美元。庭审中,华禧公司确认已收到国外买方支付的10万美元。

原审认为,佳绵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生产、销售服装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无运输一项,无法作为承运人承担运输责任,双方在签约时对此是明知的,但仍然签订《运输协议》。因此,华禧公司将涉案货物从上海运至洛杉矶并交付收货人的业务委托佳绵公司办理,双方约定的运费实为办理委托事项的包干费用,佳绵公司接受了委托,双方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佳绵公司已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收货人提取了货物,可以推定货物已在目的港清关。华禧公司应向佳绵公司支付约定的费用。华禧公司关于佳绵公司未凭通知放货就丧失主张运费权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华禧公司与买方签订的售货合同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华禧公司关于运费应由国外买方支付的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根据《运输协议》约定的费用为每个集装箱4.4万美元,2个集装箱共计8.8万美元。佳绵公司要求按照人民币与美元8.09:1的汇率折算,华禧公司未持异议,故对于佳绵公司的该项请求可予支持。8.8万美元按照人民币与美元8.09:1的汇率折算共计人民币711,920元,佳绵公司要求按照人民币711,900元向华禧公司主张,其自愿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可予准许。

原审再认为,佳绵公司应凭华禧公司的书面通知放货,佳绵公司违约放货给国外买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违约金数额为每个集装箱8万美元。2个集装箱货物共2,972件,每件44.10美元,货价计131,065.20美元。华禧公司确认已收到10万美元,故华禧公司的货物损失至多为31,065.20美元,华禧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6万美元的请求已过分高于其可能产生的损失,佳绵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可予准许。法院根据佳绵公司的违约事实、华禧公司出口货物的交易目的以及可能存在的贸易上争议等因素,以违约金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酌情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40,384.76美元。华禧公司要求按照人民币与美元8.09:1的汇率折算,佳绵公司未持异议,故对华禧公司诉讼请求中人民币326,712.71元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华禧公司向佳绵公司支付包干费用人民币711,900元;二、佳绵公司向华禧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6,712.71元;以上两项折抵后,华禧公司向佳绵公司实际支付人民币385,187.29元;三、对华禧公司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华禧公司上诉提出:1、其收到的10万美元是4个集装箱货物的风险押金,现出运2个集装箱货物,且该押金的结算条件未成就,原判将10万美元抵作货款有误。2、涉案货物的运费应该有买方承担,由于佳绵公司违约放货,导致收货人未支付运费,故运费损失应该计算在华禧公司的损失范围内。原判认定损失部分的事实不清楚,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改判佳绵公司向华禧公司支付违约金16万美元。

佳绵公司答辩认为:1、根据(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X号民事判决)认定,因华禧公司的原因造成另外2个集装箱货物没有出运,原判将10万美元认定为已经出运的2个集装箱货物的货款是正确的。2、涉案运费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出具的X号民事判决认定,华禧公司未履行及时送货进仓的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延迟进仓货物未能出运的不利后果,并驳回华禧公司要求佳绵公司赔偿16万美元诉讼请求。华禧公司和佳绵公司对X号民事判决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华禧公司的经济损失的数额。

我国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佳绵公司违约放行货物,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华禧公司准备出运4个集装箱货物,实际出运2个集装箱货物。华禧公司对其自身延误的原因造成案外2个集装箱货物没有出运的事实没有提出上诉。华禧公司实际出运的2个集装箱货物价值为131,065美元,其已经收到10万美元货款,实际损失为3.1万余美元,原判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已经酌情将华禧公司的损失金额调整为4万余美元。华禧公司要求佳绵公司赔偿16万美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华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贸易合同约定的货物成交方式是FOB,华禧公司此后与佳绵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又约定其支付佳绵公司将货物在美国清关后的包干费用,结合华禧公司委托佳绵公司从上海出运货物到美国并负责清关后交付收货人以及涉案合同签约主体的身份等事实,可以证明贸易合同中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初步约定已经被华禧公司支付包干费用的形式所替代。原判关于贸易合同的约定不能约束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认定正确。华禧公司主张贸易合同项下的运费属于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76.87元,由上诉人宁波华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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