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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7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781号

原告王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大同区X路二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X镇X村新东工业区统一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王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王某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石狮统一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江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崔某某,第三人石狮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王某公司就注册人为石狮市新华统一胶粘制品厂(简称石狮新华统一厂)的第x号“王某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定:王某公司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3)、(4)项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而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之中。争议商标由中文“王某”及海豹图形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商品为不干胶纸。其图形部分与王某公司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第x号图形商标完全相同,文字部分与王某公司企业名称显著部分相同。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不干胶纸商品与王某公司商标所使用的文具用胶带等商品在产品性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属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石狮新华统一厂承认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于1996年3月与王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之事实,但否认该协议履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故自1996年3月王某公司与石狮新华统一厂之间代理关系成立,至于该协议是否履行当属合同责任问题,本案无须查明。鉴于王某公司与石狮新华统一厂1996年3月签订代理协议,而争议商标系石狮新华统一厂1996年1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当时王某公司与石狮新华统一厂之间尚不存在代理关系,王某公司提供的石狮新华统一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王某公司和其在上海分公司的前身-力骅胶带(上海)有限公司部分代理销售单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王某公司与石狮新华统一厂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存在产品经销关系即事实上的代理关系,故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能适用本案。王某公司提供的证据5-10、14多为其在中国台湾地区在先使用其商标之证据,证据11-13、15、18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驰名或已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显著部分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王某公司亦未提供其除享有在先商标权利之外其他在先权利的证据,故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不能适用本案。王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石狮新华统一厂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的。虽然王某公司享有第x号图形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但由于争议商标距商标法修改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王某公司就此提出争议的期限早已届满,不能依此撤销争议商标。综上,王某公司所提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王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称:我公司系台湾地区生产经销各种胶带制品的龙头企业,产品远销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早在1993年,力骅胶带(上海)有限公司获得我公司的授权,生产胶带产品并使用王某等系列商标。在石狮新华统一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我公司已有多件商标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英国、日本、获得注册。我公司最早在不干胶纸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具有突出的独创性。我公司的字号“王某”及争议商标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和世界范围内有广泛的影响和较高知名度,作为同行,石狮新华统一厂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加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石狮新华统一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我公司有过商业接触和往来,已存在实际的代理关系,其行为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石狮新华统一厂的行为系违反诚信原则的抢注商标行为,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此案整体适用现行商标法,但在申请撤销争议期限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是错误的。因此,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书面及庭审答辩中坚持第X号裁定中王某公司所提主张证据不足,提出争议的期限届满,对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的理由,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石狮统一公司在开庭审理前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述称:评审阶段的被申请人石狮新华统一厂于2006年6月变更石狮统一公司。争议商标系我公司独创,我公司与王某公司没有商业往来,主观上没有恶意,且王某公司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石狮统一公司的前身福建省石狮市新华统一胶粘制品厂于1996年1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不干胶纸。

2001年11月30日,王某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3)、(4)项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供了下列24份证据:

1、王某公司委托书;

2、王某公司资质证明复印件;

3、争议商标初审公告复印件;

4、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5、王某公司及其产品在中国台湾地区和世界范围获得的部分奖项;

6、带有“x及图”系列商标及王某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的广告宣传册;

7、带有“x及图”系列商标及王某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的王某公司参加各种展览会的展位照片;

8、王某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和报社针对王某公司撰写的评论、报道文章的剪报复印件;

9、王某公司向中国台湾当局申请并获台湾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批准的文件;

10、王某公司于1996年向中国台湾当局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申请在中国大陆地区建立子公司的申请书;

11、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力骅胶带(上海)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王某胶带(上海)有限公司的批复》;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9月24日颁发的王某公司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信息;

13、王某公司子公司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发的有效期自1999年8月1日开始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14、王某公司94-95财务年度扣缴个人所得税记录及股东名录;

15、王某公司子公司98-99财务年度向国家缴纳税款财务报表;

16、王某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申请系列商标情况;

17、王某公司将其系列商标进行国际注册情况;

18、王某公司授权其子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其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19、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的福建省石狮市新华统一胶粘制品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0、有石狮新华统一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王某公司共同签章的代理销售协议;

21、石狮新华统一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王某公司和其在上海分公司的前身-力骅胶带(上海)有限公司部分代理销售单据;

22、福建省石狮市新华统一胶粘制品厂恶意抢注王某公司商标的商标公告和商标档案复印件;

23、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4、(2000)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x号“王某及图形”商标异议的裁定》复印件。

上述证据5-10、14多系王某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在先使用商标的证据,证据11-13、15、18所证明的事实多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

石狮新华统一厂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辩,并提供了下列共计3份证据:

1、福建省石狮市新华统一胶粘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

2、福建省石狮市新华统一胶粘制品厂内资法人基本情况查询单复印件;

3、(2000)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x号“海豹王某图形”商标异议的裁定》复印件。

2006年4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查明如下事实:

王某公司为1983年在中国台湾地区登记设立的公司,“王某”及“x”为该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王某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于1987年3月在各种胶带商品上注册“王某SK”商标;于1989年4月及10月在塑料袋、胶带等商品上注册“王某x”、“王某SK及图”商标;于1996年9月在胶带、胶带台等商品上注册“x及图”商标。此外,1991年及1993年,王某公司分别在日本、印度尼西亚申请并获准注册“x及图”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1995年8月7日,王某公司在文具用胶带、办公或家用胶带商品上提出“x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后依照(1996)标审意X号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书,同意删去英文,保留图形,1997年7月14日该图形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x。

1993年,王某公司在上海投资成立台资独资企业即力骅胶带(上海)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各类胶带。1996年,该公司名称经批准变更为王某胶带(上海)有限公司。

石狮新华统一厂为1994年7月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名福某省石狮市新华统一胶粘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经营范围为主营胶粘带加工制造。2002年8月,经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变更为“石狮市新华统一胶粘制品厂”。

1996年3月,吴某某与王某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由吴某某代理王某公司产品在福建、武汉、浙江某地的销售,期限为五年,代理期间前者不得经销其他品牌胶带。

除争议商标外,石狮统一公司的前身福建省石狮市新华统一胶粘制品厂还分别于1995年10月24日、1997年12月23日及2000年3月28日在第16类相关商品上提出“海豹王SK及图”及“x”商标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王某公司亦于2001年6月5日及2001年11月30日对石狮新华统一厂上述三件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针对上述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王某公司提出的该公司相关商标和字号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享有广泛的影响和较高知名度、石狮新华统一厂法定代表人与王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石狮新华统一厂的抢注商标行为违反诚信原则等主张,均系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上述事实的性质认定提出的异议,而对于事实本身的表述并未提出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石狮统一公司亦未对于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于上述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06年6月8日,石狮新华统一厂按公司法重新登记注册成立,名称为“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石狮统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和商标公告复印件、王某公司和石狮统一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第二次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简称《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均规定,对于2001年12月1日前发生,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三、十五、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1年12月1日后进行评审、作出裁定的,依据现行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和审查。

王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时间为2001年11月30日;2001年12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2005年10月26日《商标评审规则》施行;2006年4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本案争议处理的法律适用处于新旧商标法交替以及新旧《商标评审规则》交替之际。王某公司在现行商标法尚未施行时所提申请适用的法律是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3)、(4)项,上述条款所规定的主要内容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三、十五、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十五、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争议进行评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均规定,当事人就2001年12月1日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或者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而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对在后申请并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期限为在后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王某公司享有的第x号图形商标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一年期限进行评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本院亦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基于此,争议商标于199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王某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认定王某公司以其享有的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权利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第X号裁定中的相关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争议商标与王某公司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第x号图形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与x号图形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王某公司与石狮统一公司对此均未提异议,本院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法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和三十一条的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王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5-10、14多系其在中国台湾地区在先使用商标的证据,证据11-13、15、18所证明的事实多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均不足以证明王某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驰名或者已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王某公司企业名称或字号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王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非商标在先权利的证据,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和三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并无不当。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法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虽然本案中查明王某公司与石狮统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订代理协议的时间为1996年3月,但一般情况下,协议的签订均会存在一个或长或短的磋商过程,况且该协议涉及王某公司产品在福建、浙江、武汉三省市、长达五年的销售,而吴某某在这五年时间之内不能经销其他品牌胶带,因此协议双方都要承担较重的合同义务与后果,对于该协议的签订均会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该协议签订前的磋商过程不会是一个很短暂的时间段。鉴于石狮统一公司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上述磋商过程中可以轻易知晓的王某公司此前在我国台湾地区注册的“王某SK”、“王某x”、“王某SK及图”等商标相比,在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在图案部分又与“王某SK及图”商标所表现的均为海豹。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不干胶纸商品与王某公司上述商标所使用的胶带等商品在产品性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无明显区别。上述相似程度是无法用巧合来解释的。虽然争议商标申请时吴某某与王某公司的代理关系尚未正式确立,但从双方商标的相似程度推定,当时双方已经就代理协议的签订展开磋商,并最终签订代理协议从而建立了代理关系。因此,在双方最终形成代理关系的前提下,商标法第十五条对于被代理方商标的保护应当及于磋商阶段。本院认为,石狮统一公司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与王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的磋商过程所知晓的王某公司上述“王某SK”、“王某x”、“王某SK及图”等商标,以自己的名义恶意地申请注册了与王某公司的上述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石狮统一公司的上述申请行为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有关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以及王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石狮统一公司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认定有误,其基于此而作出的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结论也必然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该裁定应予撤销。王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王某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王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销第x号“王某及图”商标的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王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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