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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能北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创新诺亚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48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4892号

原告北京安能北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新诺亚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天安科技创业园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卿威群,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安能北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安能北方技术公司)诉被告创新诺亚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创新诺亚舟电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能北方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明星楠,被告创新诺亚舟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威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能北方技术公司诉称:2000年5月21日,第x号“巨无霸”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记时器、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申请人是北京中科红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1月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某,擅自在其生产的“诺亚舟x”和“诺亚舟x”电子词典的产品包装盒、操作说明书、产品外壳、附送皮套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巨无霸”文字标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支付原告因调查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6万元、公证费2500元、资料费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创新诺亚舟电子公司辩称:一、原告指控我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我公司享有“诺亚舟”注册商标,我公司无任何理由和动机借助“巨无霸”注册商标促销产品。2、我公司所生产的电子词典与“巨无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又不类似。“巨无霸”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中虽然有计算机,而且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计算机和电子词典均在第九类中的0901群组,但是计算机和电子词典在同一类同一群组中并不构成与计算机类似的商品,也不构成与“巨无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相类似的商品。计算机和电子词典完全是两种不同的商品,在功能和用途上存在巨大区别,任何人(包括消费者和经营者)都很难想到二者之间存在联系,不会对消费者和经营者产生混淆。因此,我公司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原告对“巨无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二、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我公司对原告的了解,该公司从未生产和销售过“巨无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任何商品,因而不存在任何可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对象,不可能对其造成任何名誉或经济上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5月21日,北京中科红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x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记时器、视听教学仪器等,有效期自2000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2004年1月7日,原告安能北方技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该涉案商标。

2006年10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海淀分局)做出京工商海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创新诺亚舟电子公司下属创新诺亚舟电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相关销售行为进行了处罚。该决定书中确认的事实为:创新诺亚舟电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4年开始,未经“巨无霸”商标权利人安能北方技术公司许某,销售带有“巨无霸”字样的电子词典。2004年11月10日,工商局海淀分局执法人员在创新诺亚舟电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经营地点查获库存的诺亚舟牌x电子词典119台、x包装盒40个,商品包装上均突出印有“巨无霸”字样,为其总公司生产,没有留存进货票据。据此,工商局海淀分局对创新诺亚舟电子公司作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带有“巨无霸”字样的诺亚舟牌x电子词典119台、x包装盒40个的处罚。

2004年9月8日,原告以公证的方式在北京市海淀区X村图书大厦购得标有“诺亚舟x”和“诺亚舟x”电子词典各一台,所开具的该销售发票列明商品单价为1230元。该电子词典底壳及说明书上均标有“深圳市诺亚舟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2004年10月10日和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致函,对被告擅自在电子词典、产品包装盒以及说明书上使用“巨无霸”文字的行为提出法律意见,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商品的侵权行为。2004年10月13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敏复函称:本所客户的“诺亚舟”商标是在国内外同行中有足够知名度的商标,无侵犯他人商标的企图、理由和动机;本所客户生产及销售的电子词典与“巨无霸”商标所核定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存在侵权。2004年10月18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敏再次复函称创新诺亚舟电子公司的电子词典与计算机不是类似商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上述事实有第x号“巨无霸”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京工商海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4年10月10日和13日函件、2004年10月13日和10月18日复函、(2004)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受让取得第x号“巨无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记时器、视听教学仪器等,原告享有的该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某,生产、销售了带有“巨无霸”文字标识的电子词典。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为销售目的在其所属分公司仓库,大量存放了标有“巨无霸”字样的诺亚舟牌x电子词典和x产品包装盒,“巨无霸”字样单独标示在其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被告所售电子词典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性质上紧密相关,在商品类别上属相同国际分类,并具有相近的销售渠道、销售习惯和用户,是相类似的商品。因此,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其商品与原告涉案商品的类别既不相同又不类似,不会导致公众混淆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虽然被告否认其生产了上述侵权产品,但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既无合法的进货渠道亦无“巨无霸”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授权。因被告未提交其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渠道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是合法取得的商品,其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有关销售者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三,关于被告是否生产了侵权产品。被告虽然否认其于2004年10月13日和18日委托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苏敏答复原告函件的事实,但其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委托代理人对该两份回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在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否认时则应当对证据关联性所涉及的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委托代理人的代理关系成立与解除等事实的情况下,被告的否认不合常理,该两份回函的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在该回函中承认的事实成立,即被告生产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仅对原告的财产权利造成了侵害,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媒体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某,生产并销售了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所销售的侵权商品价格,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负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创新诺亚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安能北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万元(含诉讼合理支出);

二、驳回原告北京安能北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创新诺亚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五十五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苏杭

人民陪审员高雪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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