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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昌黎华夏某萄酒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1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中粮广场A座7-X层。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辉,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昌黎华夏某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嘉德公寓X室。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瑜,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北京昌黎华夏某萄酒有限公司职员。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北京昌黎华夏某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黎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辉,被告昌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系世界500强企业之一,原告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长城牌x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牌x及图”组合商标、“长城”文字商标以及长城图形商标,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另外,“长城”葡萄酒一直使用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形成了消费者识别“长城”葡萄酒的另一主要标识。而且,原告多个特有包装、装潢已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而“中粮”系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从原告成立之日即作为原告简称广泛使用。原告于1998年把“中粮”注册为商标,且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其产品上大面积使用了长城图案,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包装,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在其产品上除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外,还标注了“香港中粮华夏某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名称,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在产品上使用“香港中粮”、“长城”企业字号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昌黎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商标侵权,被告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进行严格比对;第二、被告与“香港中粮华夏某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使用“香港中粮”、“长城”字号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粮”作为商标在第33类上根本没有使用过,不能证明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告使用该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被告在初期确有一些不规范之处,到被起诉时,被告已经全部停止生产涉嫌侵权产品,且终止了与香港中粮华夏某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合作,故被告即使构成侵权,情节也较轻微,且已主动终止,请求法院对赔偿数额予以减免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

1、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了第x号“长城牌x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最新续展的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x号“x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至2010年11月13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分别经核准注册了第x号、x号“长城图形”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均至2013年7月20日。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均于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2、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原告称其主张的长城葡萄酒产品特有包装、装潢均是以“长城”系列商标构成的,主要指产品正面的瓶贴,一般由“长城”文字、“长城英文(x)”及“长城图形”三个要素组成,不同产品的区别仅限于各个要素在瓶贴中的位置及背景颜色的不同。

原告称生产长城葡萄酒的企业有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某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三家,均系原告集团全资下属企业,经过其授权生产。

3、“中粮”企业名称简称及商标权

原告称长期以来其均以“中粮”为简称。2006年8月17日《竞报》、2006年8月18日《民营经济报生命阳光周刊》在报道“长城葡萄酒成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的消息时均以“中粮集团”来指称原告。2006年8月25日“企业文明网”(网址为www.x.com.cn)上有标题为《中粮集团长城、金帝入选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的文章。另有其他媒体报道中亦称原告为“中粮”集团或“中粮”。原告于1998年将“中粮”注册为商标,注册号为第x,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12月30日认定“中粮”为驰名商标。

另:原告提交4份名称均为“标帖”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均为华夏某萄酿酒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粮华夏某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其中主要部分为英文“x”及x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原告并未主张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但以该外观设计中的标帖图样为例说明其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内容。

二、关于原告商标等知名度的事实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X号”文件认定原告第x号“长城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9月授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消费者协会评“长城牌”全汁葡萄酒系列产品为2003年1月――2005年1月“3•15标志商品”。

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国酿酒工业协会等单位分别出具证明,证明自2001――2004年长城葡萄酒产销量或市场占有率均居国内同行业之首。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对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属三家生产企业2003――2005年葡萄酒产销量及年产值出具证明,其中,2005年三家企业产量合计x吨,销量合计x吨,产值合计14.52亿元。

原告下属的三家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长城牌干红(白)葡萄酒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2005年间《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烟台中粮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24种长城牌葡萄酒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另,长城牌葡萄酒多次获得如“第14届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第29届国际评酒会特别奖”等奖项。长城葡萄酒是北京2008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x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中粮公司使用第x号“长城牌”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亦驰名于国内葡萄酒市场,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质疑。

三、关于原告主张侵犯其上述权利的被告产品

原告提交被告生产的“赤霞珠干红1996”产品照片及实物显示,酒标正面有长城图形,占据酒标的大部分空间,其下标注“香港中粮华夏某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酒标背面标注“香港中粮华夏某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北京昌黎华夏某萄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被告认可该种酒系其生产。原告另提交被告产品宣传册一份,被告认为不能确认宣传册上产品均系其生产。

四、关于被告抗辩的有关事实

被告提交第x号“華夏5000年及图形”、第x号“華夏某千年”商标注册证,证明其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另提交其现在使用的产品标识,证明其已停止相关行为。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其与香港中粮华夏某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华夏某千年”干红葡萄酒协议书》证明其在产品上使用“香港中粮华夏某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名称是正当使用,而双方合作已被2005年11月28日的《协议书》终止。另提交“香港中粮华夏某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一页证明该公司确实存在。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在其“赤霞珠干红1996”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图形”及“香港中粮华夏某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等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告产品上使用长城图形的行为

原告是第x号“长城牌x及图”商标、第x号“x及图形”商标以及第x号和x号两个“长城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原告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葡萄酒,与被告的产品属同一类别,故认定被告产品上使用“长城图形”是否侵犯第x号商标权的关键在于认定两个标识是否构成相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亦应予以考虑。本案中,原告的第x号商标由“长城牌”文字和长城图形以及英文“x”组成,该商标注册于1974年,在市场上使用至今,“长城牌”葡萄酒产品获得了很多荣誉,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产品标帖正面显著使用了长城图形,虽然与原告第x号商标从整体看有一定区别,但由于长城作为我国著名的古迹,普通公众对于长城的图形基本有一定的认知,看到长城图形均会以“长城”进行呼叫。又由于原告“长城牌”在葡萄酒产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相同产品上显著使用“长城图形”,又没有其他任何显著可识别的标志,很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将其产品误认为原告的“长城牌”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故被告在其葡萄酒产品上显著使用“长城图形”,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的第x号注册商标由英文“x”及长城图形组成,其中图形占该商标的主要部分;第x、x号注册商标均为长城图形。分别与被告产品上使用的长城图形相比,其均是普通构图的长城图形,尽管在细节上稍有区别,比如烽火台的位置、数量等,但由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生产的商品相同,均是葡萄酒,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均将其认为是长城牌葡萄酒,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长城图形与原告第x号、第x号及第x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被告依法应承担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原告另主张被告产品上使用“长城图形”与其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原告仅说明其包装、装潢均由其“长城”系列商标组合而成,并未明确其所主张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有多少种及每种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权利不明确,本院无法确认其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所指的范围,也即无法评价其是否符某受法律保护的要件及被告行为是否侵权。故对原告有关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产品上使用“香港中粮华夏某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多个媒体报道可以证明,原告长期以来以“中粮”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且“中粮”已被原告注册为商标,并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亦是原告多个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由于原告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具有的高知名度,“长城”产品与原告在葡萄酒市场上具有很强的联系。被告在其葡萄酒产品上同时使用“中粮”和“长城”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与原告产生联系,误认为“香港中粮华夏某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系,明显利用了原告在葡萄酒市场的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抗辩称其与香港中粮华夏某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合作而正当使用其企业名称,本院认为,仅凭注册证书复印件无法证明香港中粮华夏某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真实存在,被告又未提交任何其他可证明该公司主体身份及双方合作方面的证据,故仅凭其目前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本案中涉嫌侵权产品系其与“香港中粮华夏某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被告应对所涉侵权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在其葡萄酒产品上显著使用“长城图形”且无任何其他显著可识别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葡萄酒产品上标注“香港中粮华夏某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对于其因侵权行为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陈述其生产规模、生产时间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昌黎华夏某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葡萄酒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城图形”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昌黎华夏某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葡萄酒产品上使用带有“中粮”和“长城”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昌黎华夏某萄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昌黎华夏某萄酒有限公司负担851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黎华夏某萄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崔哲勇

二零零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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