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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锐品牌有限公司诉北京好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30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3024号

原告敏锐品牌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乔治亚州亚特兰大市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玉松,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好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宇清,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好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敏锐品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锐公司)诉被告北京好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敏锐公司诉称,商标“x”是应用于灯具行业的品牌,由成立于1896年的好禄芬欧洲有限公司与成立于1898年的美国哈洛芬公司使用并注册。好禄芬欧洲有限公司于1991年在中国分别申请注册了使用为国际分类第11类和第21类的“x”商标,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1992年2月10日和2月20日核发了第x号和x号《商标注册证》。第x号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是“照明灯、灯、电灯、枝型吊灯、天花板灯、漫射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圣诞树电灯、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照明电气放电管、照明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发光管、电灯泡、玻璃灯罩、球型灯罩、灯罩、手电筒、汽灯、油灯、以及所有产品的零、附件”。第x号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是“玻璃器皿、非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信号灯用玻璃制品(桅灯)、照明用玻璃。”上述两件商标在有效期届满前均办理了续展注册手续。2004年1月6日,好禄芬欧洲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原告。

1985年,原告的前身美国哈洛芬公司在中国上海设立办事机构,在中国开展照明技术和照明产品的推广。通过长期的使用、大力的宣传和广泛的注册,“x”商标在照明领域为广大经销商和消费者所熟知。

1999年4月,北京汇辰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申请在国际分类第11类上注册了“HOLO”商标,注册号为x号,核定使用是“灯”。2000年2月,汇辰公司再次申请在国际分类第21类上注册了“HOLO”商标,注册号为x号,核定使用是“照明器、照明灯、小型探照灯、玻璃灯罩、漫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顶灯、路灯、探照灯”。2003年1月,汇辰公司又申请在国际分类第21类上注册了“HOLO”商标,注册号为x号,核定使用是“玻璃罩、玻璃瓶、玻璃杯(容器)、彩色玻璃器皿、日用玻璃器皿”等。2004年11月,汇辰公司将上述第x号、x号两件商标转让给好乐公司。

原告认为,“x”商标已为灯具行业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好乐公司与汇辰公司有意模仿“x”商标的主要部分,在相同类别的产品上使用,已经使相关消费者以及经销商误以为“HOLO”产品与“x”产品及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并且,“HOLO”商标的使用必将淡化“x”商标的显著性,给原告造成侵害。

好乐公司与汇辰公司为关联公司,其股东于1997年12月应聘到原告的前身美国哈洛芬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并一直工作了五年。

原告敏锐公司为维护其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其商品、包装、宣传册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HOLO”,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好乐公司辩称:被告依法拥有“好乐”及“HOLO”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是合法使用注册商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好禄芬欧洲有限公司于1991年在中国分别申请注册了使用为国际分类第11类和第21类的“x”商标,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1992年2月10日和2月20日核发了第x号和x号《商标注册证》。第x号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是“照明灯、灯、电灯、枝型吊灯、天花板灯、漫射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圣诞树电灯、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照明电气放电管、照明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发光管、电灯泡、玻璃灯罩、球型灯罩、灯罩、手电筒、汽灯、油灯、以及所有产品的零、附件”。第x号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是“玻璃器皿、非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信号灯用玻璃制品(桅灯)、照明用玻璃。”上述两件商标在有效期届满前均办理了续展注册手续。2004年1月7日,好禄芬欧洲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敏锐公司,商标局为此出具了《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汇辰公司于1998年8月在核定使用第11类上申请注册了“好乐”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汇辰公司于2000年9月在核定使用第11类上申请注册了“HOL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灯”,商标注册证号是第x号;汇辰公司于2001年5月在核定使用第11类上申请注册“HOL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照明器、照明灯、聚光灯、顶灯、路灯、探照灯”等,商标注册证号第x号。2004年12月28日、2005年5月28日,汇辰公司分别将上述三件商标转让给好乐公司,商标局颁发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上述三件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尚在有效期内。

好乐公司在其企业宣传材料及网站上均使用了“HOLO”商标,同时标注了注册商标专用标记。

另查明,汇辰公司于2004年9月8日成立清算小组,于2005年6月9日完成清算报告,资产负债表上反映的债权、债务均为零。2005年7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注销核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汇辰公司申请注销登记,经我局核定,准予注销。其营业执照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销核准通知书》、好乐公司的宣传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本案涉及因涉案注册商标授权争议而引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问题,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与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所答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X号函》的意见,此类纠纷应由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敏锐品牌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敏锐品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敏锐品牌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好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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