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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某甲、戴某、陆某走私案

时间:1999-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筑刑二初字第44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筑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贵阳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陈某,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临时负责人。

辩护人孙忠仁、庹楚,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曾用名:向某达,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大学文化,原系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1998年7月7日因走私嫌疑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泳慧、陈某,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高中文化,原系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1998年2月14日因走私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监狱医院。

辩护人王心海、宁敬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吴县人,大学文化,原系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1998年2月16日因走私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监狱医院。

辩护人吴杰、杨波,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起诉二(99)字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犯走私罪,被告人向某、戴某、陆某犯走私罪,于1999年5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孙忠仁、庹楚,被告人向某、戴某、陆某及其辩护人任泳慧、陈某、王心海、宁敬俞、吴杰、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5月,被告单位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中外合资企业外资方投入30辆工程用自卸车为由,向某阳海关申请免税进口,并经海关批准办理了进口货物免税证明。后被告单位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未经海关批准,亦未补缴应缴税额的情况下,将该30辆自卸车分二次销售给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总金额为2960万元,偷逃关税、增值税合计人民币8,911,097.40元。在走私活动中,该公司总经理向某、副总经理戴某、董事长陆某具体执行了该公司的走私行为。故以被告单位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向某、戴某、陆某犯走私罪向某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申请自卸车减免税报告、贵阳海关有关文件、海关总署批复、贵阳海关情况说明、交通银行贵阳分部说明、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德国方签订的购车合同、购30辆自卸车开出的信用证、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与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自卸汽车合同、设备长期承包合同、退车意向某、借款凭证、收付凭证、支票存根、收条、未到庭证人柳某、向某、汤某、牟某、叶某证言、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小浪底工程项目第二分局信函、被告人戴某、陆某、向某的供述等证据,并出示走私车辆照片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被告单位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以该公司不构成走私为由进行辩解辩护。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以向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进行辩解辩护。被告人戴某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以戴某系从犯为由进行辩护,请求对戴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以陆某犯罪情节轻微为由进行辩护,请求对陆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被告单位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中外合资企业外资方投入30辆工程用自卸汽车为由,向某阳海关申请免税进口,并经海关批准办理了进口货物免税证明(车价为:3,116,000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同月,被告单位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办理完海关手续后,与德国方签订了购买德国“曼恩”工程用汽车30辆的合同。同年6月3日,被告单位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签订了购自卸汽车合同(数量:30辆;贵阳每台交货价98万;合同总价:2940万)。为了掩盖其走私行为,被告单位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同日又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签订了设备长期承包合同(数量20辆;每台车3年承包的金额为98万;总计1,960万元)。同月4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将购车款人民币1,960万元转入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帐户用于购进20辆自卸汽车。该批汽车到岸后,在未经海关批准,并未补交应交税额的情况下,被告单位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该30辆自卸汽车分二次销售给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总金额人民币2,960万元,共计偷逃关税、增值税人民币8,911,097.40元。为了掩盖其第二次销售给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10辆自卸汽车的走私行为,被告单位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于1995年3月签订了退车意向某,谎称该10辆自卸汽车系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所有,以逃避海关监管。在走私该批自卸汽车活动中,被告单位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向某、副总经理戴某、董事长陆某具体执行了该公司的走私行为。三被告人事行镝定由被告人向某负责海关免税手续的申办和与外方签订购车合同;被告人戴某负责货款的筹措及代表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人陆某身为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时又兼任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设备处处长,在明知该公司走私行为的情况下,同意并协助被告人戴某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签订购车合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柳某证言证实:向某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30辆自卸汽车的情况及经过。证人向某证言证实: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开会决定购买自卸汽车及签订假租赁合同的情况。证人汤某证言证实:购买后10辆自卸汽车的情况。证人牟某证言证实:受柳某委托代表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到河南小浪底购买后10辆自卸汽车的情况。证人叶某证言证实: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项来源及公司财务是向某主管。贵阳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海关监管期间,未经海关同意,亦未补缴关税,擅自在内地出售牟某,其行为已违反海关法,偷逃关税、增值税共计8,911,097.40元。申请自卸汽车减免税报告、贵阳海关有关文件、海关总署批复、交通银行贵阳分行情况说明、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德国方签订的购车合同、购买30辆自卸汽车开出的信用证、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与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自卸汽车合同、设备长期承包合同、退车意向某、借款凭证、收付凭证、支票存根、收条等证据证实: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口该30辆自卸汽车并转卖给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的情况及经过。被告人向某原在公安机关所作之供述与被告人戴某、陆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符。被告单位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向某除辩称部分证人证言及其原供术裎分不实外,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戴某除辩称其原供述部分不实外,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陆某除辩称其原供述部分不实外,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通过对被告人向某、戴某、陆某的供述、有关证人证言、贵阳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自卸汽车减免税报告、贵阳海关有关文件、海关总署批复、交通银行贵阳分行情况说明、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德国方签订的购车合同、购买30辆自卸汽车开出的信用证、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与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自卸汽车合同、设备长期承包合同、退车意向某、借款凭证、收付凭证、支票存根、收条等证据当庭质证,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向某、戴某、陆某犯走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向某、副总经理戴某、董事长陆某,违反海关法规,在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的情况下,为给公司谋取利益,擅自将免税进口的30辆自卸汽车销售给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走私货物价值人民币2,650余万元,偷逃国家应征收的巨额关税及增值税89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被告单位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向某、直接责任人员戴某、陆某所犯走私罪,情节特别严重,应按照单位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向某在单位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陆某在单位走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向某、戴某、陆某犯走私罪成立。被告单位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公司不构成走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确已实施了将免税进口的30辆自卸汽车销售给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的行为,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向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在单位走私犯罪中不仅实施了向某关申办免税手续和与外方签订购车合同的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所提戴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所提陆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处罚:(2)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的,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物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某的。”第五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价额不满30万元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犯走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911,097.40元;

二、被告人向某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7月7日起至2006年7月6日止);

三、被告人戴某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2月14日起至2004年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陆某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2月16日起至2003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亚新

代理审判员宋凡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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