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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机动车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N-x东风牌大货车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油田钻井公司门前路口人行横道处,遇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正横过人行横道的彭英桂,被告人张某甲未停车让行,将彭英桂撞倒,彭英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6岁)。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到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张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湖北省潜江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制作的机动车检测整改通知单,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州市公安局荆公刑交尸鉴字(2009)第X号法医检验报告书,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予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交通肇事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张某甲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3、案发后,张某甲及时拨打急救中心电话对被害人实施抢救,并支付了抢救费用,在被害人死亡后,积极赔偿了部分损失,并积极协助被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4、张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虽然承担全部责任,但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对较小。综上,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5月16日案发后,张某甲立即拨打急救中心电话,请求对被害人实施抢救,并支付了抢救费用,被害人死某之后,张某甲又赔付被害人亲属x元丧葬费及1100元停尸费用。同月18日,张某甲又向江汉油田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纳了十万元赔偿保证金。

还查明,肇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被害人亲属张东江、张永权、彭南松、田志云因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x.49元,在张某甲上诉期间,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害人亲属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的陈述,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张某甲交通肇事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施救,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审判时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张某甲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张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张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王秀斌

审判员张少华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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