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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大荔县八鱼中心小学。

委托代理人孙XX,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

原告潘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芝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元月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女取名徐佳硕。我和被告在性格、文某、兴趣上存在很大的差异,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2007年被告因工某残后,心理发生了变异,经常打骂、侮辱、诽谤我,致使我无法正常生活、学习。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2010年5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之后的时间里,2010年8月19日、29日,被告到我学校闹事,我被逼得在学校呆不成,只有在校外躲避,但被告不但发短消息辱骂我,而且找教育组、教育局反映我不上班,要求停发我的工某,教育组找到我父亲,我认为我父亲今年4月份去世是被被告逼死的,而且我父亲去世后,被告还准备到我娘家闹事。我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徐XX辩称,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嫌弃我失去胳膊,我失去胳膊是替原告父亲干活导致的,因为我残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已经变心了,所以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这样才有利于孩子的成长。2010年7月法院判决不离婚后,我去原告学校看孩子,原告不让我看,并且动手先打我,我才打了她。我给原告发那些短信息属实,但我不是无缘无故乱说她,我只是讲出了事实。教育组停发她工某一事与我无关,她父亲去世也与我无关。原告这几年的工某就是我们的存款,原告手里还有我七、八万元,我要求她归还给我,原告让我替他父亲干的活,所以原告应给我赔偿五十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XX与被告徐XX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元月17日生育女儿徐佳硕,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12月,被告在顶替原告父亲干活时身体受伤,致残疾,随后性格多疑、暴躁,多次与原告发生争执。2009年正月,原、被告共同在原告所在的工某单位八鱼中心小学居住生活,双方矛盾加剧,经常在学校内吵闹、打架,给原告工某造成极大的影响。2010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自己是因受伤和打官司索赔未果而心情不好,所以才伤害了原告,请求原告给自己改过的机会,本院依法做出(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关系并未和好,仍然打架,原告未给单位请假于2011年春季带孩子外出后,被告仍旧发短信息侮辱原告,原、被告亦为教育组追究原告不请假一事的责任在谁而发生纠纷。2011年4月,原告父亲去世,原告认为是被告向教育组告发自己等行为促使自己父亲的死亡,并因此坚决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短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讲自己只是说出了事实,不是侮辱原告,但并未就短信息讲的是事实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庭审后,被告提供借赵二社X元用于给自己看病的借条,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之间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2007年被告因顶替原告父亲干活时受伤致残后,被告性格发生变化,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且多次在原告单位殴打侮辱原告,造成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严重不睦。2010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时,双方已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考虑到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法院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但该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但未和好,反而矛盾增加,原告将父亲去世归罪于被告,被告亦认为在自己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拿走自己数万元款,原告不但应退还该款,还应给自己赔偿受伤的身体。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但因被告身体残疾,故应少量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但不得影响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和工某、学习。被告辩称原告多年来的工某都是共同存款,原告处有自己七、八万元,原告应赔偿自己五十万元,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和支持,但被告确实是顶替原告父亲干活而受伤致残,被告为原告家庭付出较多义务,故原告应在离婚时给被告一定的补偿。被告庭后提供借条一份,辩称尚欠赵二社款三万元,因原告当庭否认尚有债务,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该辩称事实不予采信。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XX与被告徐XX离婚;

二、婚生女徐佳硕随原告潘XX生活,被告徐XX每年元月30日前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1000元,自2012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徐XX有权每季度探望孩子一次,在不影响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工某、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方便;

四、原告潘XX付给被告徐XX经济补偿款x元整。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芝焕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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