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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诉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37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766号

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北京四季大洋布艺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进公司)诉被告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瑞中,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进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窗帘轨道的外商独资企业,原告的“SMA”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于第6类商品“窗帘轨道”,现此商标在有效期内受商标法保护。原告最近发现被告在销售侵权假冒产品,原告在被告处以消费者的身份向被告购买了“三进窗轨”,对购买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上不但使用了原告的“SMA”商标,而且在外包装上还印制了原告单位的企业名称,并且外包装的形式、文字与原告的产品均一致。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窗帘轨道;2、被告向原告赔偿3万元人民币;3、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方所销售的三进窗帘轨道是真实的产品,原告不能证明该产品是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是真实的商标产品。我方销售的三进窗帘轨道是由位于北京市西木樨园幸福家庭南区X-X号的北京兴扬窗饰提供的,且北京兴扬窗饰是原告驻北京的唯一代理商,故我方销售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我方销售是偶然性、短暂性的,没有批量进货,没有库存,进货量仅一次且销售仅限本次,之后再无进货销售,该产品没有什么销售量和多大的盈利。我方之前是不销售该产品的,当初是应原告要求才订货。原告是利用诉讼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其已在北京提起多起诉讼,是在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三进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商标证,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窗帘轨道,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27日止。该商标由一个心形的不完整图形、SMA字母以及字母下面的横杠组成。三进公司实际生产并销售该品牌的窗帘轨道。2007年4月16日,该注册商标获得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三进公司生产的各类窗帘轨道曾入编《中国主要建材企业及知名建材产品概览》,窗帘轨道型材(四种类型)曾在首届香港中华专利技术博览会上荣获金奖。三进公司曾被评为2004年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荣获上海市争创建筑装饰材料放心产品优胜单位,2007年获得x:2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认证证书。

被告李某甲是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北京四季大洋布艺经营部(以下简称大洋布艺),经营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第一分市场。营业执照领取日为2005年11月16日。2007年3月10日,李某甲与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后者104平米的营业场地。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经营范围为布艺。2007年6月25日,李某甲的大洋布艺与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维护知识产权责任书》。

2007年6月23日,三进公司的代理人冯瑞中以北京新业公司名义与大洋布艺签订《爱家家居建材材料合同》,购买直轨2.2+2.5米(共4.7米)、柔轨3+2.8米(共5.8米),价格合计310元,并获得李某甲名片一张。(2007)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6月25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三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南200米爱家家居二层的大洋布艺(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窗帘轨道一套,并取得盖有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市场的发票专用章、客户名称为北京新业公司的发票一张,金额为310元。由委托代理人对购买的窗帘轨道拍摄了两张照片。购买的窗帘轨道保存在公证处。

本案法官到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员处,取走该公证书对应的窗帘轨道实物。涉案窗帘轨道的外包装为塑料薄膜,印有与三进公司的正品窗帘轨道基本相同的、由心形的不完整图形、SMA字母以及字母下面的横杠组成的商标,并标有“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的字样。

庭审中,双方对公证购买的窗帘轨道与三进公司生产的正品三进轨道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为:二者的外包装基本相同,均为塑料薄膜,上面都印有相同的“SMA”注册商标、“窗帘轨道制造专家”、“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产品介绍、提请消费者特别注意等字样,但产品存在差别,如正品的产品轨道上印有激光刻印标志,清晰牢固,而公证购买的窗帘轨道上的标志为油墨打印,标志亦不完全相同,两者的镀漆工艺、材质、光滑度上有较明显的不同。

庭审中,被告李某甲提交了一份北京兴扬窗饰售货清单,上面注明三进公司驻北京独家代理,顾客:大众(西爱家),时间2007年6月19日,货物为百S-20单价18元每米,数量3.75米,百弯轨单价15元每米,数量4.9米,金额共计140元。被告欲以此证明是从北京家饰兴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扬公司)进的货,其销售的产品并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为此,原告代理人到兴扬公司进行了核实。2008年3月19日,兴扬公司在售货清单上加盖公章进行了说明,称此售货清单是该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开具给大众布艺的,与大洋布艺销售的产品无关,该公司从未向大洋布艺供过货。

三进公司称,其产品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在北京通过兴扬公司独家代理,由零售商向代理商进货,其他渠道的进货不能保证是正品。三进窗帘轨道的价格比较贵,并提交了一张单价为42元多每米的窗帘轨道额发票,证明其产品单价较高。

另,三进公司为本院受理的4个案件以及朝阳法院受理的4个案件支出律师费x元、交通费3825元,为本案还单独支出住宿费220元、机票1280元。

上述事实,有三进公司提交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7)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产品销售发票、相关证书、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新的飞机票、李某甲名片、合同、公证购买的窗帘轨道和正品窗帘轨道、兴扬公司盖章并书写说明的兴扬售货清单;被告提供的兴扬售货清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三进公司提供的天津客票票据看不出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三进公司系第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在窗帘轨道核定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按照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李某甲销售假冒该注册商标的窗帘轨道,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李某甲辩称其销售行为系三进公司诱导订购所致,本院认为,如果三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购买窗帘轨道时使用三进公司的名称,肯定不会取得相关销售假冒产品的商家的销售证据,三进公司以其他公司名义购买窗帘轨道并进行公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商标权,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辩称,其窗帘轨道是从三进公司的北京总代理兴扬公司处购进的,仅销售了本案一次,说明了合法来源,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没有过错。但本院认为,其提供的兴扬窗饰售货清单载明购货时间在2007年6月19日,是在原告代理人订货之前,这与原告所谓先有客户订货,然后再去订货的说法相互矛盾;清单上标明顾客为大众(西爱家),而非大洋布艺;货物的规格、米数也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大众布艺所购买的窗帘轨道米数等不能相互对应。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兴扬公司加盖公章的说明,兴扬公司表示该售货清单是开具给大众布艺的,与大洋布艺销售的产品无关,从未向大洋布艺供过货。综上,难以认为李某甲本案中销售的三进窗帘轨道是其从兴扬公司购进的,李某甲并未说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以及提供者。故对李某甲有关销售的是从兴扬公司购进的真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还辩称,三进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法庭的窗帘轨道是真品,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三进公司生产、销售窗帘轨道时间已经很长,在全国已有一定的市场和知名度,作为从事窗帘等建材、装饰品行业经营多年的人员,李某甲对其应有所了解,应有能力从材质、包装、价格、进货渠道等方面判断所销售的三进窗帘轨道的真假。原告三进公司委托代理人订货在先,李某甲应知三进公司窗帘轨道的合理进价和正常的利润空间。而作为一个诚信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对他人合法权益负有注意义务,对侵权产品应拒绝销售,故李某甲对于销售侵权产品具有明知或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仍予销售的过错,并非善意不知情者,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三进公司要求李某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考虑被告李某甲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合理诉讼支出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不再全部支持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因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主要是侵犯财产权,本案涉及的窗帘轨道属于耐用品,不会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三进公司造成声誉上的多大不良影响,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影响范围亦极为有限,故对三进公司有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李某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窗帘轨道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二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徐春凤

人民陪审员刘大鹏

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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