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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8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百寿路X号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益佳家乐福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雅绅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于1994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威百”商标。2007年4月20日,我公司发现创益佳家乐福公司在销售“威白”洗衣粉。我公司认为“威百”和“威白”属于近似商标,商标局对此也有认定,因此,我公司认为创益佳家乐福公司销售的“威白”洗衣粉构成对我公司“威百”商标的侵犯。此外,创益佳家乐福公司销售的“威白”洗衣粉实际使用的商标和注册的“威白”商标不同,多处有增加内容和改动。该洗衣粉上实际使用的标识也侵犯了我公司商标的专用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创益佳家乐福公司停止销售带有“威白”字样的洗衣粉。

被上诉人创益佳家乐福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销售的“威白”洗衣粉上使用的第x号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2002年,雅绅公司曾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第x号商标。后商评委裁决,维持商标注册。雅绅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二审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决。我公司销售的“威白”洗衣粉系对第x号商标的合法使用,并没有改变注册的商标标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雅绅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1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号“威百”商标(以下简称第x号商标),注册人是雅绅公司,注册类别是第3类的“清洗剂”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11月14日至2004年11月13日。此后,经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到2014年11月13日。第x号商标由带有三个竖条图形的英文字母B和“威百”文字组成。

2000年1月21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号“WIPP威白”商标(以下简称第x号商标),注册人是(德国)汉高股份两合公司,注册类别是第3类的“洗涤剂、清洁剂、洗衣剂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第x号商标由文字“WIPP威白”和五角星的图案组成。

2002年4月,雅绅公司曾就第x号商标与其注册的第x号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第x号商标注册的申请。2004年8月23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4)第X号裁定,认定雅绅公司争议理由不成立,对第x号商标注册予以维持。此后,雅绅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起诉至法院。2005年11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商评字(2004)第X号裁定。

2007年4月20日,雅绅公司在创益佳家乐福公司国展店购买了汉高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威白无磷洗衣粉(650克)”一袋。该洗衣粉外包装塑料袋底色为蓝色,包装正面居中的位置有字体较大的与第x号商标标识相同的“WIPP威白”文字和五角星图形。在该商标上方有“彻底摧毁污渍”字样,在该商标的下方有“污渍爆炸盐”字样。其中“爆炸盐”右下角有“TM”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经过对比,创益佳家乐福公司销售的洗衣粉上“WIPP威白”文字和图形与第x号商标的核准使用的商标标识,在组成的文字和图形上完全一致,并未有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存在。至于在“WIPP威白”标识上方和下方加有文字的说明,都是对商品功能的描述,并没有改变核准的商标标识,也没有通过这种组合使用而与雅绅公司的第x号商标近似。

雅绅公司认为第x号商标与其商标构成近似,不应当予以注册,其应当首先向商评委提出申请解决。现雅绅公司已经就此提出了申请,该申请经商评委和法院终审判决处理完毕,均维持了第x号商标的注册。因此,第x号商标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他人使用第x号商标在指定的商品种类上,不侵犯雅绅公司的第x号商标的专用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雅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商评委已认定创益佳家乐福公司销售的“威白洗衣粉”商品的明显标志、商标“威白”、名称“威白”与上诉人的第x号商标构成近似;创益佳家乐福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未经上诉人许可,使用了与上诉人第x号商标近似的“威白”标识,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权;第x号商标不符合法定的商标注册条件,该非法注册的商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关于第x号商标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的认定是错误的;创益佳家乐福公司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x号商标有明显差异。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创益佳家乐福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创益佳家乐福公司销售的涉案洗衣粉包装袋后侧印有洗衣粉的使用说明等内容,其中包括“威白污渍爆炸盐”(其中“威白”二字之间上部有五角星图形)、“威白教你洗衣小绝招”、“威白使用指南”、“取适量威白倒在冷水或温水中充分溶解”等字样。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雅绅公司注册的第x号商标与案外人(德国)汉高股份两合公司注册的第x号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二商标权人对各自的注册商标均享有专用权。雅绅公司虽主张x号商标为非法注册的商标,但其上述主张已经经商评委和人民法院处理,依据商评委作出的争议裁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涉案第x号商标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雅绅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涉案洗衣粉包装袋正面印制的组合标识,与第x号商标相比,虽然增加了部分文字,并且该文字遮挡了少量图案内容,但该组合标识的主体部分仍然是第x号商标的内容,在商品上对于该组合标识的使用,实质上应视为对第x号商标的使用。鉴于第x号商标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创益佳家乐福公司销售包装上印有上述组合标识的洗衣粉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雅绅公司享有的第x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雅绅公司主张上述组合标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创益佳家乐福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雅绅公司在二审期间还主张除上述组合标识外,涉案洗衣粉产品上使用的“威白”字样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权。虽然雅绅公司在原审的起诉状中,请求法院判令创益佳家乐福公司停止销售带有“威白”字样的洗衣粉,但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曾明确要求雅绅公司陈述“本案中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表现”,根据庭审笔录中雅绅公司对上述询问的回答内容,本院认定,其原审期间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标识,即是涉案洗衣粉正面印制的上述组合标识。因此,雅绅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上述主张超出了原审诉讼主张的范围,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雅绅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0元,其余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ОО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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