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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南召县司法局四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10月,被告王某乙系原告之父王某富抱养的女孩。在父母主持下,原、被告于2003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30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2004年9月11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民。由于原、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的,所以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经常生气。2007年年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南召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4.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对靳××的调查笔录及靳中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5.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对王××的调查笔录及王某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原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一份。

证据3——5主要证明被告王某乙系原告之父王某富的养女,2003年5月原、被告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07年年底被告王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乙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乙系原告之父王某富的养女,2004年1月30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11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民。2007年年底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自2007年年底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王某民应随原告生活,财产问题双方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民随原告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李丰明

审判员谢建超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洪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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