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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高某,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朵,驻马店市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5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孙秋波独任审判员,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和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徐。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其于2010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两子的抚养费3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某抚养无异议,但其不支付抚养费,同时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1日,双方在原某阁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生育有长子徐(X年X月X日生),次子徐(X年X月X日生)。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某为此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9日,本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1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五菱微型汽车一辆(价值x元,购置于2009年7月16日),位于驻马店市X路X路西侧秋之春养生园住房一套(价值x元,款已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并未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而是在生育子女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直至打架,在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且未有和好可能,致使原某再次向法院起诉,据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某要求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某要求的由其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固定的生活住址,对婚生子的抚养教育将产生相应的影响,对此请求,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不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理由,依据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及被告的生活实际,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体意见》第三条第(3)项、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某与被告田离婚。

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原某所有,由原某依据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给被告田婚后共同财产价值(x元+x元)的50%计x元。

三、婚生子徐、徐随原某生活,被告田每月支付徐、徐抚养费共计300元至徐、徐18周岁止,该款由被告田自2011年4月6日起支付,并由被告田从应分得的家庭共同财产中支付,该款由田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秋波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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