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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同年11月1日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业。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行为不轨,于1995年被告与同村X组刘某某有两性关系,原告一气之下外出务工。被告与刘某于2000年9月私奔,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家有瓦房三间、机砖一万块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1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生育一子李某业,现已成年。其妻李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0年9月外出离家,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被告李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多年不与原告联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家庭财产无法查清,财产分割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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