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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诉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82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8283号

原告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遂安伯胡某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帛源公司)诉被告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酒业公司)、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新天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超市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帛源公司诉称:2003年9月6日,原告在若干超市发现被告新天酒业公司生产、标有新天花样年华字样的干红、干白葡萄酒,遂于2003年10月与该公司交涉,该公司表示尽快撤回市场上某天“花样年华”葡萄酒,此事至此告一段落。2005年,原告发现超市发公司上某店又在销售新天花样年华干红葡萄酒,故向被告新天酒业公司发出信函要求解决注册商标侵权事宜,该公司代表来电表示歉意,并承诺新天花样年华葡萄酒在一周内下架不再销售。后原告在北京、上某、深某、河某、四某、辽某等地发现侵权酒继续在销售,原告在部分省市市场进行了取证工作。被告的侵权行为继续近4年,侵权葡萄酒数量特别巨大。2005年原告起诉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协商解决,原告撤诉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解决的诚意。被告二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了新天花样年华干红葡萄酒。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对第x号33类“花样年华”注册商标侵权;2、销毁侵权产品;3、共同赔偿原告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天酒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为“新天”,我公司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前已经将“花样年华”一词用于葡萄酒商品系列名称使用,并且没有其包装上某出使用。“花样年华”是电影名称,我公司支付了巨额费用进行宣传。在花样年华已有较高知名度情况下,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是一种恶意注册行为。原告注册“花样年华”商标后,连续几年没有生产任何“花样年华”葡萄酒,其真实目的就是恶意获得赔偿,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其索赔不能成立。我公司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的生产销售行为合法,至于产品售出后,产品的买受人再次销售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超市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我公司有正当销售、进货渠道,我公司销售的也不是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1月10日,玉帛源公司委托中国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33类商品上某请注册“花样年华”文字商标,后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玉帛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黄酒,料酒,烧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兰地,酒(饮料),威士忌酒,清酒,鸡尾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庭审过程中,玉帛源公司称其申请注册花样年华的动机源于《花样年华》电影的轰动性,玉帛源公司意图借助其轰动性增强商标显著性,以尽快打开市场。

电影《花样年华》上某于2000年,主演为梁朝伟、张曼玉。2000年8月,新天酒业公司与北京今世广告有限公司深某分公司、x公司、x公司签订了《新天葡萄酒形象代言人广告制作合同》,就新天酒业公司在影片“花样年华”公演期间推出“花样年华”特别瓶装葡萄酒及聘请艺员制作和推广广告等事宜做出约定。深某大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公司作为“新天葡萄酒”深某地区经销商,于2000年5月起,与新天酒业公司深某分公司合作,2000年11月,新天酒业公司邀请电影《花样年华》的主演张曼玉、梁朝伟作为其品牌代言人,同时推出了一款印有“花样年华”字样的新天干红葡萄酒,并将六支此款新天“花样年华”干红葡萄酒作为纪念版葡萄酒赠送给我司。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主持勘验,播放了新天酒业公司提交的“花样年华”广告宣传片光盘,光盘有四某宣传片,均为梁朝伟、张曼玉代言新天葡萄酒的广告,广告内容模拟影片《花样年华》的内容和风格。其中一个宣传片显示日期为2000年12月15日,新天酒业称该日期为播出时间,玉帛源公司称该日期为制作时间。新天酒业公司提交了梁朝伟、张曼玉代言新天花样年华葡萄酒的2002年挂历一套,玉帛源公司予以认可。玉帛源公司对新天酒业公司聘用梁朝伟、张曼玉代言葡萄酒广告不持异议,但认为代言广告中只有“新天”字样,没有“花样年华”字样,新天酒业公司认可广告宣传片中未出现“花样年华”字样。

新天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生产的新天干红葡萄酒,瓶帽上某示生产日期为2001年1月5日,酒标上某“花样年华”字样、《花样年华》剧照以及梁朝伟、张曼玉的签名,玉帛源公司不持异议。

玉帛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购买的新天干红葡萄酒,酒标上某“花样年华”字样,没有《花样年华》剧照以及梁朝伟、张曼玉的签名。

庭审过程中,新天酒业公司称“新天”是其葡萄酒的商标,“花样年华”只是“新天”葡萄酒的系列名称之一,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超市发公司从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涉案葡萄酒并进行了销售。玉帛源公司从超市发公司、北京普尔斯马特公司、河某保定家世界超市等地购买了新天花样年华葡萄酒,并在中国葡萄酒信息网等网站发现了新天花样年华葡萄酒的销售信息。本案审理过程中,玉帛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主张该公司支付了交通费、打印费、复印费及购买新天花样年华葡萄酒的费用。

2005年,玉帛源公司曾向本院起诉新天酒业公司、超市发公司侵犯商标权,超市发公司随即停止销售新天花样年华葡萄酒,新天酒业公司称其亦同时停止生产、销售而更换为不含“花样年华”字样的酒标。玉帛源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以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07年10月17日,玉帛源公司提起本案之诉。

庭审过程中,玉帛源公司称其与北京太阳葡萄酒有限公司合作生产了葡萄酒,由玉帛源公司出品牌,北京太阳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葡萄酒,但因新天花样年华葡萄酒定价太低冲击市场,导致玉帛源公司没有销售过其与北京太阳葡萄酒有限公司合作生产的葡萄酒。玉帛源公司提交了北京太阳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葡萄酒酒瓶照片,照片中酒标上某“花样年华”字样,但玉帛源公司未提交该酒瓶实物。

以上某实,有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申请书、商标注册证、票据、网页打印件、照片、酒瓶;新天酒业公司提交的《新天葡萄酒形象代言人广告制作合同》、广告宣传片、酒瓶、挂历、商标注册证、酒标;超市发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书、经销协议书、裁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犯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玉帛源公司于2003年9月6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并于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诉讼时效随即中断。玉帛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05年10月20日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玉帛源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出二年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玉帛源公司作为“花样年华”商标的注册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上某“花样年华”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第一,虽然新天酒业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属于第33类商品,但该公司用于葡萄酒商品的商标为“新天”而非“花样年华”。“花样年华”仅仅是其系列酒名称之一,是该公司葡萄酒的商品名称。“新天”既是新天酒业公司的商标,也是该公司商号,其本身即具有一定的识别性。第二,本案中,玉帛源公司承认其申请商标的动机来源于电影《花样年华》的放映,故该公司不能阻止电影《花样年华》相关的权利人合法利用其权利。新天酒业公司聘请电影《花样年华》的主演梁朝伟、张曼玉为其“花样年华”系列酒拍摄广告并支付了巨额报酬,广告内容系模仿影片《花样年华》的情节和风格,其目的是使观众将广告与影片《花样年华》之间建立一定的联系。该公司广泛使用“花样年华”字样进行广告宣传并进行了大规模销售,系正当经营活动。同时,新天酒业公司的使用行为,使“花样年华”与新天酒业公司建立起了一定的联系,“花样年华”因此具有了一定的识别性。第三,玉帛源公司注册“花样年华”商标的时间是2002年2月28日,新天酒业公司使用“花样年华”的时间应不迟于2001年1月5日,新天酒业公司使用在先且在先时间较长,故新天酒业公司对“花样年华”作为商品名称享有一定的在先权利。第四,玉帛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过“花样年华”葡萄酒,且明确认可没有销售过“花样年华”葡萄酒,新天花样年华葡萄酒不可能与尚未生产、销售的花样年华葡萄酒产生混淆,新天酒业公司对“花样年华”的使用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葡萄酒来自玉帛源公司。综上,新天酒业公司、超市发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玉帛源公司的商标权,玉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某案件受理费,上某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某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某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某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00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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