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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龙祥华夏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115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1587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子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祥华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中顶村西下坡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丽敏,北京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格民,北京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龙祥华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华夏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烽,被告龙祥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丽敏、翟格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系“優瑪U.MA”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汽车隔热纸、大楼隔热纸。原告将该商标许可广州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佳尼士公司)在防爆膜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产品有较高的市场信誉。2008年初,原告发现被告龙祥华夏公司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汽车防爆膜产品上使用了“优玛U.MA”商标,并在其网站上、《慧聪商情广告》杂志的广告上、街面广告上将“优玛U.MA”商标作为该公司的品牌加以宣传,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祥华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并清除所有侵权广告;在《北京晚报》等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祥华夏公司答辩称:被告使用的“优玛U.MA”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被告销售的“优玛U.MA”汽车防爆膜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告使用“优玛U.MA”属于销售过程中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即使“优玛U.MA”汽车防爆膜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作为不知情的销售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台湾省)普钧有限公司取得了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由“優瑪”、“U.MA”文字及方形外框、环形箭头等图形组成(以下简称“優瑪U.MA”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其中除方形外框外的环形箭头等图形以下简称箭头图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汽车隔热纸,大楼隔热纸。

2007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王某某。上述商标的有效期至2017年4月20日。

上述商标被核准转让后,王某某出具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书显示:王某某将注册于中国商标局分类第17类第x号“优玛U.MA”之商标授权于广州佳尼士公司全权使用,代理期间对一切侵害商标之行为享有代表本公司之一切法律权益。授权有效期限2015年4月20日止。

王某某主张上述使用许可授权系独占性使用许可授权。同时,王某某主张广州佳尼士公司自2000年1月1日起开始销售“U.MA”品牌防爆膜产品,该防爆膜产品以每公斤约为90元人民币至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委托美国工厂加工,由广州佳尼士公司包装后,销售价格约为每米100元人民币至200元人民币不等。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止,广州佳尼士公司销售总额为x.56元人民币,毛利率为29%。

在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广州佳尼士公司生产的防爆膜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U.MA”文字、“U.MA”文字与箭头图形组合商标、“優瑪U.MA”文字与箭头图形组合商标。

王某某主张广州佳尼士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大楼防爆膜和汽车防爆膜,其中汽车防爆膜也称汽车隔热防爆膜、汽车隔热膜、汽车隔热纸,其主要功能为防光、隔热、防紫外线、防玻璃破碎等。王某某主张广州佳尼士公司的销售渠道为通过分公司或分销店销售。龙祥华夏公司主张汽车隔热纸和汽车隔热膜为同一商品,但汽车隔热膜和汽车防爆膜非同一商品。

2007年11月29日,王某某以“江苏泰州名车之旅”的名义从龙祥华夏公司购买了防爆膜产品。在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标注有“优玛TMU.MA汽车防爆膜”、“NAME:金墨绿”、“x:CA-3000”、“SIZE:1.52m×12m”“x.S.A.”等字样,该防爆膜上印有“U.MACA-x”字样。

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印刷的文字、图案,以及防爆膜上印刷的文字,与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由广州佳尼士公司生产的汽车防爆膜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刷的文字、图案,以及防爆膜上印刷的文字存在差异。

龙祥华夏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域名为x.com)上介绍了“优玛TMU.MA”品牌汽车防爆膜产品,并使用了“优玛TMU.MA”、“优玛膜”、“优玛汽车隔热膜”、“优玛汽车膜”、“优玛汽车隔热防爆膜”、“优玛防爆膜”、“代理品牌>优玛防爆膜”、“旗下代理品牌:优玛防爆膜”等字样。

龙祥华夏公司在2008年5月出版的《慧聪商情广告》(总第82期)上刊载了广告,广告上使用了“龙祥华夏公司”、“强广告力度打造华夏太阳膜品牌”、“旗下品牌:优玛TMU.MA、雷建、奔玛、……”等字样。

龙祥华夏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丰益桥西国贸汽配基地刊载了街面广告,广告上使用了“优玛TMU.MA”、“美国优玛TM汽车隔热防爆膜”、“旗下品牌:优玛TMU.MA、雷建、索尼、……”等字样。

龙祥华夏公司主张自2007年9月至11月,其自北京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尼士公司)处购进涉案被控侵权防爆膜产品共4卷,进货价格合计4950元,产品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7400元。

为证明产品来源,龙祥华夏公司出具了被控侵权防爆膜产品的进货发票、北京佳尼士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具了北京佳尼士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复印件,上述授权书显示:广州佳尼士公司将注册于美国商标局分类第x号“优玛U.MA”之商标授权于北京佳尼士公司全权使用,代理期间对一切侵害商标之行为享有代表本公司之一切法律权益。授权有效期限2008年12月31日止。

王某某对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王某某同时拥有在美国注册的第x号“U.MA”文字及箭头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王某某主张广州佳尼士公司于2007年7月取消了对北京佳尼士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并自2007年8月1日起停止向北京佳尼士公司供货。

北京佳尼士公司系广州佳尼士公司的子公司。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核准转让证明、王某某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公证书、广告复印件、街面广告照片、发票、送货单、防爆膜产品实物,龙祥华夏公司提交的进货发票、广州佳尼士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優瑪U.MA”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某主张龙祥华夏公司销售了侵犯其商标权的汽车防爆膜产品。本院认为:要判断上述主张是否成立,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第一,龙祥华夏公司销售的汽车防爆膜产品与王某某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本案中,王某某主张汽车防爆膜、汽车隔热防爆膜、汽车隔热膜、汽车隔热纸为同一商品,龙祥华夏公司主张汽车隔热纸和汽车隔热膜为同一商品,但汽车隔热膜和汽车防爆膜非同一商品。鉴于龙祥华夏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介绍其销售的汽车防爆膜产品时,同时使用了“优玛膜”、“优玛汽车隔热膜”、“优玛汽车膜”、“优玛汽车隔热防爆膜”、“优玛防爆膜”等多种称谓,故本院认定,汽车防爆膜、汽车隔热防爆膜、汽车隔热膜、汽车隔热纸系同一商品的不同称谓,龙祥华夏公司销售的汽车防爆膜产品与王某某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汽车隔热纸属同一商品。龙祥华夏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优玛U.MA”汽车防爆膜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龙祥华夏公司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王某某的涉案“優瑪U.MA”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王某某享有商标权的“優瑪U.MA”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中,具有呼叫功能、起到根本区别作用的部分为“優瑪U.MA”文字,因此,“優瑪U.MA”文字应为该商标的实质部分,龙祥华夏公司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优玛U.MA”、“U.MA”标识,尽管“优玛”文字与“優瑪”存在汉字简繁体的区别,但二商标的主要文字内容相同,故本院认定,“优玛U.MA”、“U.MA”标识与王某某享有商标权的“優瑪U.MA”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相近似。

第三,在涉案汽车防爆膜产品上使用“优玛U.MA”、“U.MA”标识的行为是否经过了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本院确认龙祥华夏公司销售的涉案汽车防爆膜产品与王某某提供的广州佳尼士公司生产的汽车防爆膜产品存在差异,但本案中龙祥华夏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北京佳尼士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复印件,王某某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该授权书记载的内容,广州佳尼士公司授权北京佳尼士公司全权使用“优玛U.MA”商标,虽然上述授权书存在以下瑕疵:该授权书载明的商标系美国商标,根据王某某当庭的陈述,王某某享有的美国商标与该授权书中的“优玛U.MA”存在出入。但考虑到本案中王某某授权广州佳尼士公司使用涉案“優瑪U.MA”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中,亦使用了“优玛U.MA”的不规范写法,同时,考虑到王某某与广州佳尼士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关系、广州佳尼士公司与北京佳尼士公司的母子公司关系等因素,在广州佳尼士公司、北京佳尼士公司均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王某某在本案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判定龙祥华夏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北京佳尼士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的效力,亦无法判定龙祥华夏公司销售的、标注有“优玛U.MA”、“U.MA”标识的汽车防爆膜产品是侵犯王某某“優瑪U.MA”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王某某提出龙祥华夏公司销售了侵犯其商标权的汽车防爆膜产品,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主张龙祥华夏公司在其网站上、《慧聪商情广告》杂志的广告上、街面广告上将“优玛U.MA”商标作为该公司的品牌加以宣传的问题,本院认为,龙祥华夏公司作为涉案防爆膜产品的销售者,可以在经营过程中向公众介绍其销售的产品的商标等信息,但不应在使用商标时,使消费者对于该商标的权利人与该产品的销售者之间产生混淆或误解。本案中,龙祥华夏公司在《慧聪商情广告》杂志和街面广告上,将与王某某拥有商标权的“優瑪U.MA”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优玛U.MA”商标作为其“旗下品牌”予以宣传,该种使用商标的方式,易使消费者误认为龙祥华夏公司系“优玛U.MA”商标的专用权人,进而对“優瑪U.MA”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归属状况产生误解。因此,龙祥华夏公司的上述行为,给王某某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侵犯了王某某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某某还主张龙祥华夏公司在其网站上将“优玛U.MA”商标作为该公司的品牌加以宣传,鉴于该网站的内容明确标明了“优玛U.MA”商标是龙祥华夏公司的代理品牌,龙祥华夏公司使用“优玛U.MA”商标的行为旨在介绍、宣传其销售的带有上述标识的防爆膜产品,故王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指控龙祥华夏公司在《慧聪商情广告》杂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丰益桥西国贸汽配基地的街面广告上,将“优玛U.MA”作为其“旗下品牌”予以宣传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某对“優瑪U.MA”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祥华夏公司应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王某某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龙祥华夏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后果、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王某某还主张龙祥华夏公司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龙祥华夏公司的涉案行为对其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祥华夏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过程中停止将“优玛U.MA”作为其“旗下品牌”予以宣传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北京龙祥华夏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二千元人民币;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由王某某负担7800元人民币(已交纳),由北京龙祥华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王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龙祥华夏商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ΟΟ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历智宇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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