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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中通正泰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63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6346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疆,北京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成翰,北京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通正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通正泰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弋舒,北京隆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通正泰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7日、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疆、周成翰,被告北京中通正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夏弋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三环牌”锁业类产品商标注册人。1999年1月,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市场上销售假冒原告生产的“三环牌”注册商标锁具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虽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北京黑老虎王麻子刀剪经营部”的供货单及发票,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货方是一个存在、可查证属实并且是一个确定的主体;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购进的这批产品是由北京黑老虎王麻子刀剪经营部提供的;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就是被告从北京黑老虎王麻子刀剪经营部购进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

被告北京中通正泰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因我公司根本不知所销售的三环锁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且我公司销售的三环锁进货渠道正规,有销售小票为证,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3年,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三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锁”。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经两次商标注册续展,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监(1999)X号}。200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三环及图”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1997年7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发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零售机械电器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计算机及配件。经营期限1997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

2008年3月20日,被告从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天意批发市场地下一层一道X号批发带有“三环牌”标识的挂锁6把,其中32型3把,单价2.5元;38型3把,单价3.00元。被告购买的带有“三环牌”标识的挂锁与原告注册商标属于同一类商标。

2008年3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购买标有“三环及图”商标挂锁2把,支付货款12元,并索取了发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记载在(2008)烟台莱山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封存的

“三环牌”挂锁与原告生产的真品挂锁比对,外形基本相同,并标有“三环及图”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亦标有“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该锁具系假冒三环公司“三环及图”注册商标的产品。

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明知销售带有“三环牌”标识的挂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未提供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合理支出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监(1999)X号、(2008年)烟莱山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购物发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三环及图”注册商标,即享有在锁类产品等核定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带有“三环及图”注册商标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是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带有“三环及图”标识的挂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且被告又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在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被告可免予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合理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费用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武彧

人民陪审员张玲

人民陪审员贺涛

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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