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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另外被告有酗酒恶习,对家庭漠不关心。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因财产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从2010年10月份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毅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家庭琐事吵闹都有,分居时间不对,2010年阴历12月1日才开始分居生活。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3日(农历)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琪。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0年12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煤气灶一台、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空调一台、25寸电视机一台、一、二、三皮沙发一套。原、被告共认借张菊霞款5000元、借原告小姨款1700元。原告称原、被告在获嘉县X镇X村有一套18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已交款x元,被告认可交房款x元,但称该房是其父亲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毅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已有十二年,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应视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要学会宽容和体谅对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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