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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我在务工期间与被告谢某某相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3月13日在固始县X镇民政室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婚后一起在外务工,2003年春节过后,被告称与几个朋友外出玩玩出走,杳无音信,分居多年,我中间通过朋友了解到谢某某手机号,和她联系,她也同意离婚,但不回来,2008年向贵院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我诉请,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准予。

被告谢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在福建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13日在河南省固始县X镇民政室登记结婚,婚后一块外出务工,原告称2003年春节过后被告以与几个朋友外出玩玩出走杳无音信,分居多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无子女、无债务。2008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诉讼期间,原告了解到被告手机号本庭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称夫妻多年没有联系,离婚没有意见。原告陈某某重婚,本庭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并按被告提供的通讯地址送达了法律文书。但开庭前再联系被告手机号码已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电话记录、(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不能珍惜,多年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沟通和好,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重婚的问题,可依法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莉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王成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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