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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因私人原因先后向原告借款61000元,后陆续偿还欠款21000元。2011年8月13日,被告离职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每月偿还欠款2000元,但事实上,被告在偿还了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款项一直未按承诺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欠钱是事实,但是在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先后偿还了2000元和500元,现在只欠原告37500元;2、被告不是欠钱不还,确实是因为经济困难没有钱;3、被告会按双方的约定在今年端午节时还一部分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期间,王某在申某的公司上班。2008年4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王某因私人原因先后向申某借款30000元、1000元、30000元,共计61000元。之后,王某陆续偿还了21000元。2011年8月13日,王某从该公司离职后,向申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欠申某肆万整,于2011.8.15日开始每月15日按时偿还贰仟元整王某2011.8.13”。后经申某多次催讨,王某在偿还了500元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剩余款项,双方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借支单、承诺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欠原告申某4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支单及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辩称出具承诺书后已先后偿还了2000元和500元,因原告承认被告偿还了5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偿还了2000元,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王某仍欠原告申某39500元;关于还款金额及期限。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虽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起每月偿还2000元,但其并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偿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该款项系被告于2008年所借,距现在已近四年时间,被告久拖欠款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一次性偿还欠款395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无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申某借款本金39500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原告申某负担35元,被告王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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