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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岩市万达贸易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74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西口商住楼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万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X路山水华庭12-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科隆巴赫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聚才大厦B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德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威贸易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德威贸易公司原审诉称:德威贸易公司是第x号“艾斯特+图形+x”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02年7月7日被核准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德威贸易公司长期进口并经销德国x啤酒,并将“艾斯特”商标用于该系列啤酒之上,使x啤酒在国内进口啤酒销售中获得了广泛影响和认知度。2008年,德威贸易公司发现北京科隆巴赫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科隆巴赫公司)、龙岩市万达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龙岩万达公司)在各自网站上宣传并销售贴有“艾斯特+图形+x”标志的啤酒。龙岩万达公司虽然也进口并销售x啤酒,但其宣称是“艾斯特”啤酒的总经销商,并在其所售产品上贴附“艾斯特+图形+x”标识。龙岩万达公司和科隆巴赫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侵犯了德威贸易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对该公司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龙岩万达公司和科隆巴赫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停止在其销售的啤酒的产品、包装及宣传中使用“艾斯特+图形+x”字样;2、龙岩万达公司和科隆巴赫公司销毁带有“艾斯特+图形+x”标识的产品包装,删除网站相关宣传内容;3、龙岩万达公司和科隆巴赫公司在《经济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4、龙岩万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6万元;5、龙岩万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科隆巴赫公司原审辩称:科隆巴赫公司通过龙岩万达公司的网站,购买了14桶桶装啤酒,已经销售3桶。德威贸易公司所称啤酒的商标标识在进货时已经存在,科隆巴赫公司不知晓是否侵权。科隆巴赫公司同意停止销售剩余涉嫌侵权的啤酒,同意在《经济日报》上公开致歉。

龙岩万达公司原审辩称:龙岩万达公司销售的x啤酒是由德国x啤酒厂生产,并经其授权全球经销商德国x公司通过合法手续出口到中国的产品。上述产品在严格履行中国海关、检验检疫部门相应程序后投入市场。龙岩万达公司作为x公司代理的啤酒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进口经销商,可在进口经销范围内行使销售管理权利,并对产品作必要的介绍和宣传。龙岩万达公司网站关于x啤酒的宣传内容,均来源于德国x啤酒厂的德文网站和德国x公司的中文网站。龙岩万达公司在进口经销x啤酒过程中,未参与包装箱生产、包装图案印刷、产品灌装、中文标签印刷及粘贴等任何环节,仅是在履行相应报关审核手续后上市销售。因此,德威贸易公司起诉龙岩万达公司侵犯商标权,没有事实依据,龙岩万达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查明:德威贸易公司自2002年开始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口“艾斯特”牌啤酒,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2002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德威贸易公司颁发了第x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以文字“艾斯特”和老人头图形以及德文字母“x”组合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7月6日。

2007年6月24日和2007年7月1日,德国x公司根据其与龙岩万达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号为EX/x/07),从德国汉堡以船舶运输方式向龙岩万达公司发送货物两批次。编号为x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显示:货物品名为艾斯特农夫啤酒(规格330毫升/瓶)、艾斯特烈性黑啤酒(规格500毫升/瓶)、艾斯特农夫啤酒(规格5升/桶),数量分别为2993升(378箱)、976升(144箱)、x升(780箱)。编号为x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显示:货物品名为艾斯特圣彼得黑啤酒,数量为x升(1248箱)。其中,第二批次的艾斯特圣彼得黑啤酒,有480桶发生泄漏或污染,不适宜食用,不准予销售,准予销售的数量为1088箱。

2008年2月4日,经德威贸易公司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首先对德威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采用电话方式从科隆巴赫公司订购“艾斯特”牌啤酒的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将订购的艾斯特烈性黑啤酒、艾斯特农夫啤酒、艾斯特黑啤酒各一桶封存(单价均是每桶150元,并附照片)。上述啤酒均采用原装进口的密闭桶装方式,包装桶上部前后对称位置均标注有老人头图形以及德文字母“x”商标标识,同时在包装桶下部贴有白色进出口食品标签,在该标签上标注有“艾斯特农夫啤酒、艾斯特黑啤酒、艾斯特烈性黑啤酒”。在原告购买的三个桶装啤酒中,“艾斯特农夫啤酒”、“艾斯特烈性黑啤酒”的外包装均带有老人头图像和“x”德文字母的标识组合,而“艾斯特黑啤酒”的外包装上是身着军装的中年人头像和“GLüx”德文字母的标识组合。其次对德威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互联网环境下,进入龙岩万达公司和科隆巴赫公司的网站,打印相应网页的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将网页作为附件保存。公证书显示,龙岩万达公司网站网址为//www.x.com,在该网站首页,有进口德国“艾斯特”瓶装啤酒图片,页面左侧有“德国艾斯特啤酒宣传单”图片,在其最新产品栏目,显示有多品种听装、瓶装“艾斯特”啤酒的图片。龙岩万达公司网站的公司简介称,龙岩万达公司主要从事德国原装进口各种包装的啤酒的销售,是德国“艾斯特”啤酒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进口商,并对“艾斯特”系列啤酒进行了介绍,并附有进口产品上的图形标识——老人头图像以及德文字母“x”。在企业动态栏目标有“德国艾斯特啤酒大陆总代理落户福建万达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在最新热门图片处附有多张德国“艾斯特”啤酒宣传单(德文原版)。该网站中所有啤酒产品的图片均是进口商品原图,但没有中文“艾斯特”字样。在科隆巴赫公司网站首页,公司简介称被告科隆巴赫公司是销售德国啤酒的专业公司,啤酒种类包括艾斯特黑啤。产品展示图片中,有艾斯特黑啤、艾斯特烈性、艾斯特农夫等听装啤酒,上述图片展示的产品上贴有进口商品的白签,白签上端是稍大字号的“艾斯特农夫啤酒”,下面是关于原产国、净含量、原料、酒精度、灌装日期、经销商等信息,白签上的内容均以中文表示。

据此,应确认龙岩万达公司系从德国进口外包装标注有老人头图形以及德文字母“x”标识的啤酒,并在进口食品标签上标注“艾斯特”文字,从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啤酒销售行为。科隆巴赫公司系该品牌啤酒的零售商。同时,龙岩万达公司、科隆巴赫公司在各自公司网站上以“艾斯特”品牌进行销售宣传。

另,德威贸易公司为销售其进口的啤酒产品,制作了各种宣传材料,其中一份材料页面有瓶装、桶装进口“艾斯特”啤酒产品图片,并在页面右上端附有老人头图像以及“x”标识,该标识下面是中文的“德国艾斯特黑啤酒”字样,并对艾斯特啤酒公司进行了介绍,声明艾斯特啤酒公司是德国最大和最著名的啤酒公司之一,酿造艾斯特黑啤酒的水来自德国著名天然矿泉地艾斯特勒,艾斯特啤酒公司就建在此地,等等。在该宣传页底端明确德威贸易公司是德国艾斯特啤酒中国总代理。其他宣传材料上,德威贸易公司对德国进口的各品牌啤酒进行了介绍,包括艾斯特啤酒、威麦啤酒、科隆巴赫啤酒、慕尼黑狮啤酒等。另,德威贸易公司在2007年下半年刊和2008年上半年刊的《食品招商代理指南》杂志上,登载相应广告,内容是对德威贸易公司业务以及进口啤酒种类的介绍,其中包括“艾斯特”啤酒。

根据《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的经营者或代理人在进出口前,应当向指定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食品标签审核申请,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指定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标签进行初审和检验。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内容包括标签的格式、版面以及标注的与质量有关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且进口食品标签必须为正式中文标签。德威贸易公司取得的《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标签审核证书号x、x)载明:申请单位为北京德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品牌为德国“艾斯特”啤酒,规格为5升(0.5升)/铁罐。该证书后附《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申请书》,该申请书明确生产商为德国艾斯特啤酒公司(x)。根据德威贸易公司提交的进出口食品标签样品显示,进口食品预包装上的x为“艾斯特啤酒”,x为“兰特比尔酿造技术”,德威贸易公司的进出口食品标签(白色标签)上端注明“德国艾斯特啤酒”,下面是净含量、配料表及生产商为德国艾斯特啤酒公司等食品的其他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按照商标保护的专属原则,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德威贸易公司在第32类商品啤酒上注册了包括文字“艾斯特”、老人头图像以及德文字母“x”在内的商标,在中国境内,他人(包括在国外对老人头图像以及德文字母“x”拥有权利的当事人)未经该公司许可,均不得在啤酒商品上以商标性使用的方式使用上述文字或图形,亦不得销售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啤酒类商品。因此,科隆巴赫公司、龙岩万达公司销售涉案啤酒的外包装印有与德威贸易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老人头图像及德文字母,宣传中使用与德威贸易公司注册商标中老人头图像和德文字母组合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并在销售啤酒的预包装所附进口食品标签上标注“艾斯特”字样,构成对德威贸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德威贸易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仅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而且龙岩万达公司销售啤酒来源与德威贸易公司进口销售啤酒来源一致,故涉案销售行为不会对德威贸易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德威贸易公司要求龙岩万达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科隆巴赫公司同意公开致歉,本院不持异议。鉴于龙岩万达公司与科隆巴赫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啤酒的行为足以避免对德威贸易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德威贸易公司要求龙岩万达公司、科隆巴赫公司销毁含有其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以及产品包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德威贸易公司要求龙岩万达公司赔偿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德威贸易公司和龙岩万达公司所销售的”艾斯特”啤酒均来源于德国艾斯特啤酒公司,在该啤酒的原有包装上均标注有老人头图像以及德文字母“x”的商标标识,且德威贸易公司对龙岩万达公司享有艾斯特啤酒在中国地区的代理权不持异议,故龙岩万达公司仅是作为销售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德威贸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龙岩万达公司提出商标专用权主张,且龙岩万达公司能提供涉案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德威贸易公司要求龙岩万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岩市万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科隆巴赫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其在啤酒包装、啤酒销售宣传活动中使用与北京德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即文字“艾斯特”和老人头图形以及德文字母“x”商标标识组合)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二、龙岩市万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网站(网址为//www.x.com)含有与北京德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即文字“艾斯特”和老人头图形以及德文字母“x”商标标识组合)相同或相近似商标标识的相关内容;三、北京科隆巴赫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经济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北京德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科隆巴赫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北京德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德威贸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1、龙岩万达公司与科隆巴赫公司共同在《经济日报》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德威贸易公司的不良影响;2、龙岩万达公司赔偿德威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36万元;3、龙岩万达公司销毁所有侵权商标标识、包装、商品;4、龙岩万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德威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为:龙岩万达公司在其购入的“老人头图形+x”啤酒上加贴“艾斯特”中文标识的行为不适用我国商标法56条,该公司此行为不是简单的销售行为,而是制造侵权行为,该公司应承担制造者的侵权责任。德文“x”的中文译文并不必然为“艾斯特”,而中文“艾斯特”是德威贸易公司最先使用并拥有商标权的标识,龙岩万达公司在其购入的“老人头图形+x”啤酒上加贴“艾斯特”中文标识的行为显然具有恶意。此外,龙岩万达公司还在与德文“x”无任何关系的“GLüx”啤酒上也加贴了“艾斯特”中文标识,更加证明了该公司此行为的恶意程度。龙岩万达公司提交的其与外方供货商的合同文本存在造假之处,因此该公司不能证明其涉案啤酒具有合法来源,该公司不应属于我国商标法所称的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的销售商。

龙岩万达公司、科隆巴赫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德威贸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涉案产品的送货单、翻译费发票,证明该公司的合理诉讼支出;2、该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上的德文“x”和“GLüx”的中文翻译件,证明德文“x”的中文译文不必然为“艾斯特”,也可以翻译成“艾因希德勒”,而“GLüx”的中文译文应为“格鲁考夫”,与“艾斯特”无关;3、龙岩万达公司网站的网页,证明该公司继续在其网站上宣传涉案啤酒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涉案啤酒产品实物、照片、合同、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光盘、产品宣传材料、发货单、运输单据、销售发票、网站打印件、授权书、付款证明、相关费用的单据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威贸易公司就其第x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该公司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在同种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德威贸易公司的第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类别为第32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该注册商标系由中文文字“艾斯特”、老人头图像以及德文字母“x”组成。科隆巴赫公司、龙岩万达公司销售的三种涉案啤酒中的两种的外包装印有与前述德威贸易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老人头图像及德文字母,而该三种涉案啤酒在外包装所附进口食品标签上均标注有中文“艾斯特”字样,故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科隆巴赫公司、龙岩万达公司销售的涉案啤酒产品属于侵犯德威贸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科隆巴赫公司、龙岩万达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三种涉案啤酒产品的民事责任。

此外,科隆巴赫公司、龙岩万达公司在其宣传(包括网站)中使用与前述德威贸易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中老人头图像和德文字母组合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科隆巴赫公司、龙岩万达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鉴于德威贸易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因此德威贸易公司要求二审改判龙岩万达公司与科隆巴赫公司共同承担公开致歉、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审法院关于龙岩万达公司与科隆巴赫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啤酒行为的判决已足以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故对德威贸易公司要求改判龙岩万达公司销毁含有其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以及产品包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表明,侵犯德威贸易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种涉案啤酒产品均系龙岩万达公司自德国进口而来,且其中的两种啤酒产品的外包装上的图案及标识、装潢等均与德威贸易公司进口的艾斯特啤酒一致,故龙岩万达公司和科隆巴赫公司均为三种涉案啤酒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的三种涉案啤酒产品来源合法。没有证据证明龙岩万达公司明知其进口、销售的三种涉案啤酒产品为侵犯德威贸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故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龙岩万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德威贸易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德威贸易公司要求改判龙岩万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威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北京德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0元(已交纳),由龙岩市万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科隆巴赫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北京德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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