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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诉昆仑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2)海民初字第168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民初字第16837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女,1936年11月出生,中国舞蹈家协会副主席,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中国语言文化大学研究员,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语言文化大学研究员,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昆仑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昆仑出版社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昆仑出版社副社长,住(略)。

原告赵某、陈某某诉被告昆仑出版社及反诉原告昆仑出版社反诉被告赵某、陈某某出版合同纠纷两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赵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全喜、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全喜、昆仑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董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陈某某诉称,1997年11月7日,赵某、陈某某以《我和爹爹赵某》一书著作权人的身份与昆仑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昆仑出版社出版《我和爹爹赵某》一书。合同签订后,昆仑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我和爹爹赵某》,定价为26.5元,印数为x册。依据出版合同约定,昆仑出版社应支付我们稿酬x元。但昆仑出版社仅支付了我们稿酬x元,尚欠x元未支付,经我们多次与昆仑出版社协商,昆仑出版社提出再支付x元,赠书1000册的方案,我们不能接受,提出仍应按合同约定付酬,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时至今日长达四年的时间内仍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昆仑出版社:支付稿酬x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被告昆仑出版社辩称并反诉称,对原告陈某的签约情况没有异议,但是,我社没有违约行为,我社未支付全部稿酬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双方签订的出版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出版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即1997年12月,学林出版社先于我社出版了《两代丹青》一书,该书作者亦为赵某、陈某某,经审查,该书稿内容完全与《我和爹爹赵某》书稿中的内容相同,只是文字稍加调整,或是次序调整。赵某、陈某某在与我社签约之前将书稿交由学林出版社出版,后又隐瞒实情,与我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这是一稿两投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我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版了《我的爹爹赵某》一书,印数为x册,但由于学林出版社先于我社一个月出版了《两代丹青》一书,造成市场被挤占,图书销售情况停滞,销售商纷纷退货,致使《我的爹爹赵某》一书积压x多册,至今存放于库中达四年之久,给我社造成经济损失x元。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我社仍按x册销售数量分两次支付赵某、陈某某稿酬x元,此金额实际已多支付了x元。在此之后,赵某、陈某某多次找到我社,要求支付剩余稿酬,并在各处反映和宣传我社违反合同,给我社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综上,我社不同意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1、终止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2、赵某、陈某某退还多支付的x元稿酬,并赔偿因违约给我社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两项合计x元)。

反诉被告赵某、陈某某辩称,上海文汇报约请我们于1995年在该报开辟了"我和爹爹赵某"专栏,连载我们合作的回忆录,后又在许多报刊转载。1996年初,应《中华儿女》杂志之邀于同年5月至8月连载该回忆录,每期约2万字,4期共约八、九万字。《两代丹青》一书收录的是1994年至1996年间写成并在各报刊公开发表的文章,经整理略加增补修订后依约交由学林出版社出版。1997年初,《中华儿女》杂志社总编向赵某建议,在原发表的回忆录的基础上加以扩展、改编、重写为一部30多万字的系统、全面的赵某传记。这是一部新的作品,原拟定名为《女儿眼里的父亲-赵某》,后商定为《我和爹爹赵某》。经该书策划人之邀,该书交由昆仑出版社出版发行。我们与学林出版社签订《两代丹青》出版合同在前,与昆仑出版社签订《我和爹爹赵某》出版合同在后,而《我和爹爹赵某》一书是包含78个篇章和5个附录的扩充、改写本,全书共x字,并未完整的在任何报刊预先发表,是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经与《两代丹青》相比较,《我和爹爹赵某》一书78篇加5个附录共83个标题,其中有17个与《两代丹青》相同,有9个标题有所改动,所占不到《我和爹爹赵某》全书篇幅的三分之一,并且这部分内容的文字也有许多不同,可见,《我和爹爹赵某》一书至少有20余万字内容是扩充的。请求法院驳回昆仑出版社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7日,赵某、陈某某(甲方)与昆仑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著作权人为赵某、陈某某,出版时署名赵某,作品名称为《我和爹爹赵某》,作者姓名为赵某、陈某某。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以图书形式出版上述作品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的权益,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第九条规定: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标准为:版税:元(图书定价)×10%(版税率)×销售数(印数)X。第十条规定:最低印数为x册。结算按实际印数结算。图书出版后3个月内付版税50%,分两次于出版后180日付清。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我和爹爹赵某》于1998年1月出版发行,全书共432页,30余万字。出版时,载明赵某著,陈某某整理,定价26.5元。该书出版后,昆仑出版社已付稿酬x元,余款x元未付。《我和爹爹赵某》一书市场销售不佳,多数未售出。

《两代丹青》一书由学林出版社作为笔会文丛之八于1997年12月出版。书中载明作者:赵某、陈某某;主编:萧关鸿、曹维劲;责任编辑:周清霖。全书共330页,约有10万字,分“我和爹爹赵某”及“诗和舞的因缘”两部分。第一部分写赵某和赵某的故事,第二部分写赵某与陈某某的故事。书中目录列有78个小标题。《我和爹爹赵某》一书共432页,书中目录也有78个小标题,主要写赵某和赵某的故事。经阅读比较,《我和爹爹赵某》一书是在《两代丹青》的基础上完成的,故《我和爹爹赵某》一书中包含了《两代丹青》一书26个小标题的部分内容。同时,两本书又有如下不同:《两代丹青》重趣闻逸事,着重描写日常生活经历,两代人的亲情故事。《我和爹爹赵某》增加了赵某父女俩在舞台、银幕、表演艺术上的共同追求以及相互影响,注重讨论艺术作品的诞生过程。如父女讨论许多影剧作品《十字街头》、《马路天使》、《武训传》、《乌鸦与麻雀》、《屈原》、《海魂》和赵某舞剧艺术《宝莲灯》、《梁祝》的创作特点以及多次出国访问公演的情况,记载父女间许多艺术思想的交流,着重叙述的是父女二人的艺术生涯。另外,体例也有所不同。《两代丹青》为抒情小品的罗列汇集,《我和爹爹赵某》为系统、全面的长篇的传记,对赵某的记载详细、连贯、全面。如书内详细描写了1937—1945年八年抗战时期赵某的生活历程,以及这些过程某赵某成长、对家庭生活的重要影响,充分体现了时代的连贯性。其中,有些篇章比较长,容量更大,叙述更详尽、范围更广,尚未构成同一本书。

但是,《我和爹爹赵某》与《两代丹青》两书中的内容有部分相同,因而会影响到出版者对《我和爹爹赵某》一书出版、发行的市场预测和分析,会影响到出版者和作者之间关于图书的定价、发行册数等合同条款的考虑。诉讼中,双方均表示愿意本着互解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昆仑出版社给付赵某、陈某某稿酬二万六千五百元,

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昆仑出版社向赵某、陈某某赠书一千册,于本调解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由昆仑出版社将赠书送到赵某指定地点);

三、陈某某、赵某放弃其他本诉请求;

四、昆仑出版社放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某、陈某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二十八元,由反诉原告昆仑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鱼水

人民陪审员骆素勤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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