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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青年报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009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终字第00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自由撰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一方,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莅,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年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X号院A栋。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萍,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青年报社特约编辑,住(略)-202。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年报社、侯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原审诉称:2000年5月起,其应约为《北京青年报》的《心灵鸡汤》栏目写作心理科普文章,并陆续发表数十篇。2001年6月1日、7月20日、8月3日的《北京青年报》分别发表了署名侯某某或其笔名的3篇文章,这些文章剽窃了其曾发表于该报的2篇文章,致使读者对其作品的原创价值产生怀疑,对其造成精神伤害。故起诉要求北京青年报社和侯某某在《北京青年报》上登载与侵权版面相当、与侵权次数相同的赔礼道歉声明;当面及书面赔礼道歉;支付稿费16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北京青年报社原审辩称:该报社刊登的涉案文章是侯某某参考网上的文章形成的,与刘某的文章无关,也未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某某原审辩称:涉案文章系参考网上的文章,并进行修改后完成的,属于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刘某的著作权,因此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22日、2001年3月17日《北京青年报》分别刊载署名刘某、萧寒的《世纪时髦病知识焦虑症》、《你知道怎样看心理医生吗》两篇文章。2001年6月1日、7月20日、8月3日,该报陆续刊登《知识越多越焦虑》、《看心理门诊的不是病人》、《心理咨询不是普通聊天》三篇文章,分别署名侯某某、舒衡、蔚阳。双方在庭审中认可上述文章文字内容相同部分约为2千字。

曾有两个网站刊载《小心“知识焦虑症”》一文,其中2001年1月3日刊载的该文署名为任铭章,另一个网站则未对该文署名并标注刊载时间。2001年1月12日、5月30日,分别有网站刊载署名“刘某徽”的《谨防信息综合征》和注明“发信人:x(嫣然)”的《你知道怎样看心理医生吗》两篇文章。

将《北京青年报》、相关网站分别刊登的上述文章进行对比,结果如下:

(1)同名文章《你知道怎样看心理医生吗》从内容到文字完全相同。

(2)《看心理门诊的不是病人》全文共2个自然段,从文字到内容与《你知道怎样看心理医生吗》的2个段落完全相同。

(3)《心理咨询不是普通聊天》全文共4个自然段,其中3个自然段从文字到内容与《你知道怎样看心理医生吗》的4个段落完全相同。

(4)《知识越多越焦虑》与《小心“知识焦虑症”》的内容均未超出《世纪时髦病知识焦虑症》一文的内容,且3篇文章内容相同之处,文字表达亦基本相同,只是病症名称等个别词语略有不同。

(5)《知识越多越焦虑》与《谨防信息综合征》文章内容大体相同,但文字表达不相同。

另查,刘某笔名萧寒,曾于2001年及2002年的6月,就著作权被侵犯一事两次致函北京青年报社总编辑。

舒衡、蔚阳均是侯某某的笔名,《北京青年报》发表其署名文章时,侯某某是该报社的特约编辑。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涉案文章的署名作者,侯某某与北京青年报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刘某的作者身份,亦不足以证明侯某某3篇文章的合法来源。因此,刘某依法对涉案2篇文章享有著作权。侯某某没有进行创作,将他人文章的全部或部分作为自己的文章,并以作者名义署名发表,侵犯了刘某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作为出版单位,北京青年报社负有审查义务。刘某撰写的2篇文章在先发表于《北京青年报》,而侯某某作为该报社的特约编辑,其文章在后发表于该报,应当说北京青年报社有义务也有能力对后发表的文章内容进行审查。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之责,以致产生侵权后果,故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考虑到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及影响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主张的160元稿费应视为其合理损失而予以支持。刘某要求侯某某、北京青年报社在《北京青年报》上赔礼道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亦应予支持。但因一次致歉已足以弥补其著作人身权所受侵害,故对刘某其他缺乏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侯某某、北京青年报社在《北京青年报》上向刘某赔礼道歉;二、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损失一百六十元;三、北京青年报社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在《北京青年报》相同侵权版面刊登致歉声明,支付稿酬400元,赔偿经济损失6200元和精神损失3万元并承担其他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未明确赔礼道歉的版面、位置和次数,不足以消除影响;原审判决所述上诉人主张稿费160元与事实不符,该数额是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并非对原诉讼请求的变更,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稿酬、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

被上诉人北京青年报社、侯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将有关经济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支付稿费16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8000元。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系涉案文章的署名作者,被上诉人北京青年报社、侯某某并未提出充分证据反驳刘某的作者身份,因此,刘某应为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侯某某将涉案文章的全部或部分以作者名义署名发表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北京青年报社对于该报社特约编辑侯某某发表在该报的文章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审审理期间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礼道歉的方式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所确定的道歉方式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确定致歉的版面、位置和次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两被上诉人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足以弥补上诉人因侵权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还提出了增加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增加稿酬支付数额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请求,鉴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对此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刘某负担976元,由侯某某、北京青年报社各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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