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住(略)-1-102。
被告北京二一一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云峰,北京市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北京二一一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一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和被告二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1999年8月6日,我公司委托路某拍摄了人物照片“BV-0643”,双方约定该照片著作权归我公司享有;2002年10月,我公司发现二一一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上述照片制作了两期广告,分别刊登在2002年8月22日的《北京晚报》、《北京晨报》上,并且通过电脑对照片进行了修改,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对照片享有的修改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1、在《北京晚报》第11版、《北京晨报》第5版以与侵权广告相当大小的版面公开向我公司道歉;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了八份证据:1、《北京晨报》2002年8月22日第5版;2、《北京晚报》2002年8月22日第11版;3、《景象图片库》;4、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5、图片使用价格表;6、图片使用协议;7、《北京晚报》2001年11月13日头版及第45版;8、《北京晨报》2002年4月3日第28版。
被告二一一公司辩称:1、我公司专门从事教育培训,在《北京晚报》和《北京晨报》上发布了复读生免费咨询的公告,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我方并未因使用美好景象公司的照片而获利;2、我公司是委托一名在校生设计的公告,当时并不知道图片是从美好景象公司的网站下载的,因此我公司在使用照片时并无恶意;3、我公司在使用原告的照片时,只是为增加广告的可视性,对作品并无毁损或贬低的恶意,且从广告使用的效果看,其作品表现出来的财产价值并未因我们的使用而降低;因此,我公司的使用行为并未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该公司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二一一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网上下载的“美景商业图片库世界”;2、网上下载的“全景图片网”;3、网上下载的“真彩图片”。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1999年8月6日,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路某拍摄了编号为BV-0643的摄影作品,并收入该公司《景象图片库》人物作品集中,按照双方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美好景象公司。原告的证据3、4可证明此事实。
二、二一一公司在2002年8月22日的《北京晚报》、《北京晨报》上,分别刊登了含有美好景象BV-X号图片的“211高考梦工场复读生免费咨询会”广告,广告中并附有“211高考梦工场由北大清华博士、硕士研究生创办”等文字内容;二一一公司在使用该作品时利用电脑技术将人物原先配戴的眼镜删除,将人物的头部由原先微向右斜改成居于正中,将人物的上装由无袖改成短袖。原告的证据1、2可证明此事实。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原告的证据5缺乏真实性,证据6、7、8以及被告的证据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美好景象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二一一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该摄影作品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同时对作品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有悖于创作原意,且未支付报酬,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复制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向该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一一公司否认侵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美好景象公司要求判令二一一公司以与侵权广告相当大小的版面登报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将依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和致歉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二一一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编号为BV-0643的摄影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二一一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晨报》、《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二一一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二一一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人民陪审员孟均平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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