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卉洲、叶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卉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X号楼XB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街道大浪社区X路华荣第二工业区X号A区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非。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上海卉洲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卉洲公司)、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叶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HU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卉洲公司和叶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杨非,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卉洲公司和叶子公司就第x号“HUI”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纯字母商标,第x号“惠HU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字母部分是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与该部分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缓裁请求于法无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卉洲公司和叶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遗漏了共同申请人叶子公司。二、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已受理该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中止对本案的审查,以等待上述商标撤销案件的审理结果,以再重新审查本案。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原告在庭审陈述中同意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商标评审规则》第九条规定,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本案中第x号决定虽然未载明另一共同申请人叶子公司,但未影响其实体权利。二、商标评审案件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的缓裁申请于法无据。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于1998年11月23日被申请注册,于2000年4月7日被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铅笔、自来水笔、绘画笔、活动铅笔、笔盒、钢笔、圆珠笔、铅笔芯、圆珠笔芯、签字笔商品上。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由卉洲公司和叶子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共同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报纸、杂志(期刊)、印刷出版物、书籍、连环漫画书、照片、照片固定装置、贺卡、影集和书写工具商品上。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商标局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发文编号为x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书籍、印刷出版物、影集、杂志(期刊)、照片固定装置、连环漫画书、报纸、照片、贺卡”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书写工具”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卉洲公司和叶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申请人已经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截至其审理之际,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在第x号决定的申请人注明处仅注明了“上海卉洲服饰有限公司”,未注明另一共同申请人“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决定中原告无异议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审查。

一、关于第x号决定漏注另一共同申请人的问题。

《商标评审规则》第九条规定: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卉洲公司作为申请商标共有人所参加商标评审活动的代表人,并与之进行相关程序行为并无不当,但在第x号决定的申请人注明处在形式上并非仅仅需要注明代表人的名称,而应当注明全部申请人的名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漏注了另一共同申请人“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属于文书形式上的瑕疵。上述瑕疵并未影响到原告的实体权利。

二、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当中止本案商标评审程序的问题。

商标评审程序属于行政程序,其应当根据相关部门法的规定进行,其不同于诉讼程序,有关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商标评审程序的实施依据。本案中,原告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止商标评审程序的观点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第x号决定在文书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未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亦未影响到该决定的结果。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HU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卉洲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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