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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葛某某、高某某诉被告正阳县民政福利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葛某某,男。

原告高某某,男。

被告正阳县民政福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新,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列当事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其中原告葛某峰、高某某在审理期间自动撤回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到期,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该租赁物。根据合同法236条之规定,已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若要解除合同应按法定程序提前通知,2009年11月4日被告以竞标方式对外租赁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被告通知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至3日前交纳x元押金,并参与竞标租房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按时参加了11月4日被告举行房屋竞标租赁活动,并报出了最高某。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租赁关系。原告应享有优先承租权,被告将该房租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①确认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竞标租赁行为无效。②放弃确认被告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

被告辩称,我单位的房屋租赁行为是以竞标形式发生的,并经公证处公证应视为有效,我单位就原告以前所租的两间门面没有对外租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年租费为x元,租期两年,于2009年10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前,如承租方愿意继续租赁,应在合同期满后30日前,书面向出租方申请,达成新的协商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时,未签订新的协议视为不再继续租用,应交出所租房屋。该合同第四条……承租方用于经营装修的地板、粉刷、装饰性设施,租赁期满后,无偿归出租方所有。合同期满前(即2009年10月3日)李某某交给被告单位房屋租赁竞标押金共x元,参加了被告单位2009年11月4日9点举行的房屋租赁竞标,收条主要内容为:如中标此押金抵作房租,不中标交出房屋后凭此条退回押金。逾期未交出房屋者,根据占用的时间,除按竞标后的房价收取租金外,将依法收回房屋,另按竞标后的房价3倍处罚侵权违约金按天计算……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参加了被告单位举行的房屋租赁竞标(该竞标活动进行了现场公证)未中标,也未将房屋交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2007年11月1日租赁合同、2009年10月3日的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某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的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10月30日期满,该合同第二条“合同到期时未签订新的协议,视为不再继续租用,应交出所租房屋,但原告未交出所租房屋,不存在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009年11月4日被告单位进行的房屋租赁竞标,原告并未中标,且原告目前所占用的两间门面,被告方并未与中标者签订的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单位门面房将竞标的方式进行租赁并未违反《合同法》自愿订立合同的原则,这是被告方自己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方式。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的竞标租赁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①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该租赁物,据《合同法》第236条之规定,已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但原、被告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第二条合同到期时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应视为不再继续租用,应交出所租房屋,原告未交出所租房屋。②原告参加2009年11月4日举行的房屋竞标活动并报出了最高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③原告依法享有优先承租权,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根富

审判员徐翔

审判员王海兵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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