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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雷米马丹诉商评委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科尼亚克维尼科勒公司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x,主席。

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路易诗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401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路易•奿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路易诗兰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路易诗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晔、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第三人路易诗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第x号“路易•奿x”商标(简称异议商标)与第x号“人櫖路易十三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汉字构成上仅“路易”二字相同,其余文字构成相差甚远,字母部分也只是“x”相同,其余差别较大,二者整体上能够相互区分,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埃•雷米马丹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引证商标中国国内通常被简称为“路易十三”,因此“路易十三”是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二、“路易诗兰”和“路易十三”非常接近,两商标不仅仅是前两个汉字相同,而且后两个字的读音也非常相似,尤其在某些地区的方言中有极为相近的读音。并且,由于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头两个汉字相同,消费者很可能将两商标理解为同一系列中的两个商标。进而认为其商品源于同一个或相关联企业,因此,异议商标很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路易诗兰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异议商标,其作为一家服装企业,并无酒类商品的经营范围,在复审阶段中亦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在酒类商品上使用异议商标。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的理由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路易诗兰公司述称: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第x号决定裁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2月16日,温州市路易诗兰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x号“路易•奿x”商标(即异议商标,见附图一),2002年3月7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酒料饮料(啤酒除外)”等。2001年7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称经核准由温州市路易诗兰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路易诗兰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1993年9月24日,埃•雷米马丹公司申请注册第x号“人櫖路易十三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被核准注册后专用权有效期经续展自200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

2005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路易•奿x”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和外观上均有明显区别。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裁定:埃•雷米马丹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埃•雷米马丹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识别部分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009年7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复审申请书、答辩理由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引证商标与异议商标的商品类别均为酒类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与异议商标均由中文和英文组成,前者的中文“人櫖路易十三”与后者的“路易•奿”仅“路易”两字相同,“十三”与“奿”读音似有近似。但从整体上看,两者读音差异明显,即使单读“路易十三”与“路易•奿”,两者仅“路易”音同,“十三”与“奿”读音不同,所谓方言导致读音相同并无证据佐证,即使存在此种情况,因商标的使用及于国家整个地域,部分地区的读音近似或相同并不是判断商标读音近似以至商标近似的判断依据。因此,“人櫖路易十三”与“路易•奿”在读音上不构成近似。此外,两者中文部分在含义、形状上亦不存在近似。

两者相同英文部分“x”所占文字不显著,在中文语言环境下对英文完整认读时不会引起公众对“x”的特别注意,不产生混淆的效果。综上,引证商标与异议商标整体上不构成近似,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所提异议商标未使用的理由非本案的处理范围,其诉讼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路易•奿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路易诗兰服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轶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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