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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河北教育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五初字第00157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五初字第(略)号

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百花文艺出版社编辑(已退休)。住(略):天津市成林道前进楼X-X-X。

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地(略):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社总编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北诚和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诉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1956年起从事外国诗歌的翻译、研究,从1985年至今已出版译著40余册,(包括河北教育出版社的《古米廖夫诗选》),并曾多次获全国图书奖。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出版原告译诗集《古米廖夫诗选》[2003年5月1版1印,印数4000册;书中序言1-10页(第10页空),正文(译诗、年表)1-246页(第214页、240页空)——全书9加244页,共253页。]一、于2003年10月30日印刷挂号寄来样书10册(按2002年9月签订的合同第14条应“20册”),尚少10册;二、于2004年4月8日由银行汇稿酬8098。56元,2004年12月24日寄来稿酬明细表(备注“4行以上算一页,3行以内不计”,按合同第17条未“由双方商定”无效)及扣税证明。此书40元/每页面×228(总页面)=9120元(基本稿酬),印数稿酬:无扣税1021。44元,实发8098。56元。按合同第九条“见书后30天内结清”,“每页面40元(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国家“报酬规定”第八条:印酬每千册按基本稿酬1%,实际应40元/每页面×253总页面+40×253×4(千册)×1%=(略)+404。80=(略)。80元(总稿酬),减实发及扣税,尚少1404。80元。经去函协商无果,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著作权法》第46条,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第16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规范出版社的诚信行为。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补足译书稿酬)1404。80元,及全部稿酬滞付费(2003年7月起);再补样书10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制止著作权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在审理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属于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3、被告方可以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1、《古米廖夫诗选》;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3、原告于2005年4月10日写给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的信;4、被告给原告的稿酬发放明细表。

被告质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一点异议,认为其中第十四条,“样书20册”中的“2”有明显改动。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0日原告黎某与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著作权人)、著(译)者著(译)稿名称《古米廖夫诗选》,被告为乙方(出版者)。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标准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40元/每页面。在见书后30天内结清全部稿酬。本著(译)稿首次出版后,乙方应赠著作权人样书20册,以后每重印一次赠样书2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八年,任何一方要求延长合同期限,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通知对方,是否延长由双方商定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5月出版了4000册,2004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汇款(稿酬)8098。56元,并邮寄给原告10册样书。被告2004年12月24日给原告的稿酬明细表备注栏中注明:“目录、辑题、封面、出版前言不计,4行以上算一页,3行以内不计”。原告认为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总稿酬应为(略)。80元,由被告代扣税1021。44元,被告应付原告9503。36元,已付8098。56元,尚欠1404。80元。遂于2005年4月10日给被告写了一封信,信中要求补足10册样书和尚欠稿酬未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其向本庭提供了来本院开庭时天津至石家庄火车票1张63元,天津市出租发票1张18。7元,石家庄市定额发票4张120元,其他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下订立的,所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稿酬应按被告给原告的稿酬明细表中约定的“4行以上算一页,3行以内不计”来计费,按合同中约定的“40元/每页面(基本稿酬)+印数稿酬(印数稿酬每千册按基本稿酬的1%计)”,也就是:40元/每页面×253页+40×253页×4(千册)×1%=(略)。80元。由被告代扣税1021。44元,原告实得稿费9503。36元,被告已付8098。56元,尚欠原告1404。8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2003年5月出版4000册按合同第九条约定“见书后30天内结清全部稿酬”,被告应该在2003年6月支付稿酬,但是在2004年4月8日才支付了8098。56元,尚欠1404。80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按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的规定,被告给付原告9503。36元逾期付款的滞付费。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4条约定,被告应赠原告样书20册,已给10册,应给原告再补10册样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他合理开支,只能是原告直接实际支出。来本院参加诉讼从天津至石家庄往返火车费126元,市内往返汽车费37。4元,其他开支一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二是法律没有规定由对方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尚欠原告黎某的稿酬1404。80元;

二、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黎某9503。36元的滞付费(其中8098。56元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4年4月8日止,1404。80元从2003年7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5%计算);

三、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黎某《古米廖夫诗选》样书10册;

四、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黎某火车费126元,汽车费37。4元,共163。4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1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国

审判员冯孟杰

审判员张国俊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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