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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雷诺士幕墙材料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

第三人广州市雷诺士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口天平装饰材料城第B80、X号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董事长。

第三人广州市雷诺贝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桃花街X号经典居X楼G、H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董事长。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新。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军。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雷婠>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市雷诺士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雷诺士公司)、广州市雷诺贝尔铝业有限公司(简称雷诺贝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第三人雷诺士公司和雷诺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新、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雷诺士公司就南海市盐步超顺装饰材料商行申请注册的第x号“雷婠>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雷婠対>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普通金属合金”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黄某乙诉称:我从2003年5月开始将被异议商标授予佛山市南海雷诺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使用。经过长时间、大范围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以来,商品销售遍布全国各地,不但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还证明了被异议商标已有良好知名度,已经被消费者确认。雷诺士公司商品销售地在广州市,主要销售的铝塑复合板是定型规格产品;我方商品生产销售地在佛山市,生产销售的幕墙铝单板和铝天花吊顶是非定型规格产品。两者商品用途各异,价格相差甚远,消费者难以混淆。而且至今为止没有出现消费者把两个商标混淆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黄某乙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诸多新证据,这些证据不是第x号裁定做出的依据,我委不予认可。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只要存在混淆可能即可,而且在复审阶段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大量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能明确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注册的效力及于全国范围,销售地域不同故不会混淆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雷诺士公司和雷诺贝尔公司共同述称其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5日,个体工商户南海市盐步超顺装饰材料商行(其经营者系黄某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雷婠>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详见下图),并被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墙用金属包层(建筑)、建筑用金属盖板,墙用金属衬料(建筑)、金属天花板、金属门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隔板、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建筑壁板、普通金属合金。

被异议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雷诺士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6年3月6日做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雷婠>x”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予以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雷诺士公司不服,于2006年3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均无含义,文字组合近似,字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且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类似的由四个汉字构成,其中三个汉字相同的商标已经被商标局驳回。雷诺士公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于1999年12月7日申请并于2001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物、金属外窗、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金属包层、金属建筑结构、金属屋顶覆盖物、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建筑嵌板、金属建筑壁板商品上的第x号“雷婠対>x”商标(即引证商标、于2006年6月21日被核准转让至雷诺贝尔公司名下,详见下图),以及雷诺贝尔公司获奖证书、雷诺贝尔公司在《中国建筑报》上所做的有关“x”产品的广告宣传、雷诺贝尔公司在《中国建筑材料及设备索引》等上所做广告宣传、第x号“雷诺贝尔x”商标2006年8月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第x号“雷诺贝尔x”商标和引证商标转让说明等作为证据。

引证商标

南海市盐步超顺装饰材料商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于2003年5月2日将被异议商标授权给佛山市南海雷诺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雷诺尔装饰公司)使用,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性和品牌价值大大提高,并获得一系列荣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并无恶意,且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南海市盐步超顺装饰材料商行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授权书,雷诺尔装饰公司宣传册复印件、“雷诺尔”产品获奖证书和产品检验报告、有关雷诺尔装饰公司的报道、雷诺尔装饰公司的宣传费用和合同、雷诺尔装饰公司购销合同。

针对上述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做出第x号裁定。

另查,黄某乙系字号为南海市盐步超顺装饰材料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04年4月27日,南海市盐步超顺装饰材料商行字号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超顺装饰材料商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雷诺士公司和南海市盐步超顺装饰材料商行在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在本案行政诉讼中,黄某乙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雷诺尔装饰公司的企业标准、检验报告、产品销售或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宣传册封面、出仓单、支票汇票或汇款凭证等材料复印件以及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网页宣传材料打印件。南海市盐步超顺装饰材料商行在行政审查阶段中未将上述材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且未向本院做出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合理解释,本院对于上述材料均不作为证据予以接纳。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雷婠>r”与字母组合“x”组成,组成方式为字母部分的首字母“N”的字体放大位于左侧,字母部分中的“x”与汉字“雷婠>r”构成字母在上、汉字在下、中间有一条分隔线的上下结构,该上下结构位于首字母“N”的右侧;引证商标由汉字“雷婠対>r”、字母组合“x”与椭圆形背景组成,组成方式为字母部分的首字母“R”的字体放大位于左侧,字母部分中的“x”与汉字“雷婠対>r”构成字母在上、汉字在下、中间有一条分隔线(该分隔线为左侧首字母“R”的右下方笔画转向正右方延伸形成)的上下结构,该上下结构位于首字母“R”的右侧,上述文字与字母组合衬有一椭圆形背景图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二者的汉字部分均分别为各自商标据以呼叫和显著识别的部分之一,“雷婠>r”与“雷婠対>r”仅相差一字,而且排列顺序和繁简体情况均极为近似;二者的字母组合部分“x”与“x”均无常见的实质性中文意译,在字母选择和排列上具有相似性;二者的汉字与字母的组合方式也近似。虽然引证商标衬有一椭圆形背景图案,但该图案不能使相关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整体近似。考虑用途、相关消费者、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和场所等因素的一致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墙用金属包层(建筑)、建筑用金属盖板,墙用金属衬料(建筑)、金属天花板、金属门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隔板、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建筑壁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物、金属外窗、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金属包层、金属建筑结构、金属屋顶覆盖物、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建筑嵌板、金属建筑壁板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指定使用在墙用金属包层(建筑)、建筑用金属盖板,墙用金属衬料(建筑)、金属天花板、金属门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隔板、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建筑壁板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黄某乙有关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时间和大范围使用已获得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两商标相关产品销售具有地域性及两商标商品用途不同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雷婠>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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