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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雅芳产品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

第三人雅芳产品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阿梅里克斯大道X号。

授权代表人约翰•M.伯金,首席商标及版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温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雅芳仕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雅芳产品公司(简称雅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贾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第三人雅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雅芳公司就温某某申请注册的第x号“雅芳仕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雅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温某某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上均有明显区别,尽管两者均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但却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当核准注册。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雅芳公司述称其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0年3月9日,阿冯产品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雅芳”商标(即引证商标),并于2001年3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男仕、女仕及儿童服装、即套服、衬衫、短外套、裙子、裤子、睡衣及长袜、鞋及靴、帽子。引证商标经核准其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雅芳公司。

2001年5月8日,温某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雅芳仕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详见下图),并被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衬衫、风衣、茄克(服装)。

被异议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雅芳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6年8月14日做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雅芳仕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予以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雅芳公司不服,于2006年9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该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雅芳公司及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雅芳公司商号相像,侵犯其在先的企业名称权。雅芳公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该公司介绍材料,该公司冠以“AVON”、“雅芳AVON”和“ANEW”等商标的系列产品宣传册和宣传单,宣传该司经营业绩和从事公益活动的相关报道及介绍该司在华发展状况的网页,该公司“AVON”、“雅芳AVON”和“雅芳x”等系列商标的注册证明或初审公告页,刊登该公司产品广告的香港报纸杂志积极在该公司赞助各种娱乐活动的光盘,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X号“雅芳”商标异议裁定书作为证据。

温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已使用多年,在服装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引证商标的读音、含义、文字的排列顺序及整体构图都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且引证商标没有在服装商品上使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引证商标应被撤销。温某某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宣传资料作为证据。

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做出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另查,温某某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雅芳公司和温某某在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在本案行政诉讼中,温某某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案外人香港雅芳仕服饰国际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雅芳商标使用情况网页打印件,雅芳芝x、雅芳婷、雅芳苑yFy和雅芳红利x商标查询档案等材料。温某某在行政审查阶段中未将上述材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且未向本院作出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合理解释,本院对于上述材料均不作为证据予以接纳。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雅芳仕”、该汉字的汉语拼音“x”及图组成;引证商标系由“雅芳”两个汉字组成。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系该商标据以呼叫和显著识别的部分,其三个汉字中的前两个字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且“雅芳仕”与“雅芳”均为无明确含义的臆造词。被异议商标所增加的第三个汉字“仕”以及与“雅芳仕”读音相对应的汉语拼音“x”及图并不足以使其与引证商标在服装、裤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产生明显区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以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温某某有关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雅芳仕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温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雅芳产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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