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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某甲与被上诉人卫辉市庞某乡东夹堤村村民委员会、庞某丙及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阮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乙,村X村工作。

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卫辉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戊,男,1963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阮某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庞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夹堤村村委会)、庞某丙及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阮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2月19日,霍新忠、刘卫生、马兴全三人与被告庞某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三人承包了被告村委会位于南沙河的约100亩土地,合同期限从1994年2月19日至2009年2月19日计15年。合同签订后,霍新忠、刘卫生、马兴全即对承包土地进行开发经营,不久后,该承包地便由原告庞某甲独自耕种,期间,庞某甲先后在本案诉争土地上栽种杨树1300棵.2004年3月20日,被告东夹堤村委会与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阮某某签订租赁各同,将霍新忠、刘卫生、马兴全所承包路东的80亩土地租赁给第三人用以种植速生杨树。庞某甲现在以被告及第三人侵犯其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因其不是该承包土地的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本案诉争土地的诉讼主体资格,该承包土地虽然由其耕种管理,但就该承包土地产生的矛盾纠纷,仍应由霍新忠、刘卫生、马兴全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庞某甲的起诉。原告庞某甲预交案件受理费32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庞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本案诉争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庞某丙、王某丁、阮某某答辩称:庞某甲不是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审裁定内容看,原审已认定争议土地由庞某甲独自耕种且种植杨树1300棵,且从东夹堤村村委会陈述看,东夹堤村村委会已于2004年终止了与霍新忠、刘卫生、马兴全三人的承包合同,将争议土地又承包给王某丁、王某戊、阮某某三人,而庞某甲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05年至2008年一直还向东夹堤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故原审以庞某甲不具备诉争土地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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