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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原任闽清县X乡X村计生管理员,住(略)。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闽清县X乡X村计生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将该村的计生低保补助金x元及独生子女奖励费2000元占为已有。2010年2、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因怕事情败露,先后补发了计生低保补助金15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闽清县X乡聘任,被告人张某甲于1994年2月至2009年9月间任闽清县X乡X村计生管理员。2004年起,根据国家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对于纳入农村低保户范围的计生户每人每月应发放10元的低保补助金,对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放500元奖励费,对于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放1000元的奖励费。2004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在闽清县X乡计生办代领了低保补助金x元及独生子女奖励费3000元,计x元,除已将其中的1000元独生子女奖励费发放给张永东外,其余的x元被其侵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因怕事情败露,先后将低保补助金1080元和独生子女奖励费500元补发给张某丙、江某某、张某乙等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卓美金、张仙瑞、张仙理、杨祖金、吴智钟、张某丙、张天树、张雅芳、张政刘(村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发计生低保补助金给他们。

2、证人张邦书、张国清、张某乙、徐春光(村民)的证言,证实2009年之前,他们没有收到独生子女奖励费,2010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有补发给张某乙500元独生子女奖励费。

3、证人肖书暖、彭飞仙(乡计生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闽清县X乡X村X年10月至2009年6月间的计生低保补助金及独生子女奖励费是由被告人张某甲代领的。

4、证人黄某兴(村支书)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7、8月间,他有将从乡政府领回的计生低保补助金156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甲。

5、证人张章铜(村计生管理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他和张某甲移交工作时,被告人张某甲只向他移交计生信息卡,他将从乡政府领回的2009年下半年的补助金分发给低保户时,他们都不知道有该政策。

6,证人张起回、杨武兵、张仙忠(村民)证言,证实2010年前他们都不知道有计生低保补助金的政策,直到张章铜接任计生管理员后才知道,于是2010年春节前他们到乡政府计生办询问此事。2010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有到张起回家中,将张起回父亲张某丙2009年下半年的低保金60元给张起回。

7、桔林乡委员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身份的证明、闽清县村居计生管理员情况一览表、计生管理员档案表、闽清县计划生育局关于计生管理员审核结果的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1994年2月至2009年9月间担任桔林乡X村计生管理员。

8、梅政综[2004]X号关于发放计生低保金及计生奖励金的文件,证实闽清县有关计生低保补助金和独生子女奖励金的规定。

9、桔林乡计生低保金及计生奖励金领取的情况,收条,现金支出凭证等,证实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共在乡计生办领取了计生低保补助金x元及3000元独生子女奖励费,除张永东的独生子女奖励费1000元有发放外,其余的x元未发放。201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将低保补助金1080元和独生子女奖励费500元补发给张某丙、江某某、张某乙等人。

10、提取笔录、关山村计生低保扶助款发放表,证实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甲处提取到由被告人张某甲虚假制作的“关山村计生低保扶助款发放表”,该发放表上体现关山村各计生低保人员的名单及低保费发放金额。

11、扣押物品清单、财务收据(x元),退还、返还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到x元,将其中的x元发放给各计生低保户和独生子女户,其中的1600元退还被告人张某甲。

1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1994年至2006年间任关山村计生管理员,关山村X年至2008间的计生低保补助金和独生子女奖项费是由他从乡计生办代领,2009年上半年的低保补助金1560元是由村支书黄某兴领回后交给他的,共计x元,他只将张永华的1000元发放,其余的x元没有发放。2010年初,新任的计生管理员张章铜将2009年下半年的低保补金发放后,村民才知道有该政策,他怕事情败露,于2010年2、3月间才将1580元低保金和独生子女奖励费补发放给张某乙、张某丙、江某某等人,其余的仍然没有发放。

13、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闽清县X乡X村计生管理员职务的便利,侵吞了计生低保补助金和计生奖励费共计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已将赃款全部退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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