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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诚公司房屋拆迁裁决案

时间:2005-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行终字第429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沈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达诚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达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X门。

法定代表人蒋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风泉,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简称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亮,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X区X街一段滑翔西里X号。

上诉人达诚公司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风泉、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原审第三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经沈房拆许字(2000)X号拆迁许可证批准,市房产局于2000年10月9日公告由达诚公司对沈阳市X区艳粉地区实施拆迁。商某在达诚公司拆迁地确有二处自建房,并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具有当地独立户口,又在本市X区域无合法住房,按拆迁政策符合安置条件,市房产局裁决安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产局具有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市房产局原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法院判决撤销,本次诉讼的拆迁裁决内容与法院终审判决责令其重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由不同,因此,市房产局对商某的裁决申请作出裁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商某的邻居金洪声、王玉勤证言,及商某的户籍证明、商某德的沈阳市国有土地准用证,可证明商某在达诚公司拆迁地确有无房产产籍房屋存在,并一直居住在此房内,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原告诉请撤销沈阳市房产局沈房拆裁(2005)X号裁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达诚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沈房拆裁(2005)X号裁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达诚公司上诉称,商某所称的35.4平方米的房屋不可能存在,根据商某陈述在其家范围内共有四处住房,10平方米违建;商某德17平方米的私有房产;商某35.4平方米的违建;商某芹18平方米的房屋,此外还有部分庭院,上述四处房屋加在一起的面积为80.4平方米,而其家的土地使用面积为69。92平方米,不能容纳下这四处住房,故必有一处不存在,10平方米违建;商某德17平方米的私有房产;商某芹18平方米的房屋均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因此35。4平方米的房屋不存在。原审对证据认定矛盾,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在程序上已有生效的判决,要求市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市房产局却接纳商某针对35.4平方米房屋新的裁决申请,属于重复受理、重复裁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次裁决是在上一个裁决被撤销的情况下作出的,故不存在重复受理、重复裁决的程序问题,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商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家庭所在的土地使用证范围记载的面积虽只有60多平方米,但是商某芹18平方米的房屋向北占道1米,10平方米违建是向南占道修建的,故其超出土地证记载的面积是正常的。上诉人错误的把35.4平方米的房屋认为是17平方米的房屋,在强制拆除该房屋时,其就对执行人员提出异议,即强制拆除的房屋不是房证所记载的17平方米房屋,因二者的面积相差甚大,35.4平方米的房屋是独立存在的。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某身份证及户籍登记,用以证明商某具有独立户口;2、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用以证明商某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3、商某德土地准用证、私有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二者非同一标的;4、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沈房拆裁(2000)X号裁决,用以证明商某德17平方米私房已裁决安置;5、金洪声、王玉勤、王秀英、高月明证言,可证明商某违建房存在事实;6、商某2005年1月7日裁决申请、应裁通知书回证;7、询问调解笔录、判决书、裁决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拆迁公告,用以证明达诚公司拆迁程序合法;2、商某2001年2月28日裁决申请书,用以证明商某申请市房产局对10平方米违建房进行拆迁安置裁决;3、商某10平方米违建房勘测图,用以证明此违建房面积不足10平方米;4、争议房屋照片,用以证明10平方米违建房及商某德17平方来私有产权房屋的状况;5、沈阳市房产局沈房拆裁(200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用以证明市房产局曾认定商某居住在商某德私有产权房屋中的事实;6,商某2001年11月13日起诉状,用以证明35.4平方米房屋与商某德的房屋有关:7、房产产权变动申请书、公证书、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商某德是17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8、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1)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市房产局行政裁决:9、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用以证明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及市房产局裁决,判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0、商某2002年4月25日裁决申请,用以证明商某申请市房产局对35.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裁决;11、沈阳市房产局沈房拆裁(2002)X号房屋拆迁裁决,用以证明市房产局重复受理重复裁决的事实;1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用以证明商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有10平方米和35.4平方米二处房屋;13、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沈房拆裁(2002)X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用以证明市房产局裁决对商某德房屋予以安置,与商某陈述的二处违建房没有关系;14、房屋拆迁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商某德就17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达成协议并给予安置;15、商某德土地准用证及用地平面图,用以证明准用土地面积35.4平方米,而35.4平方米用地不可能存在62.4平方米的三处房屋;16、“铁西区X街道艳华社区管委会证明,是商某采取非法手段取得,故证据无效,不应采信;17、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房产局作出的X号裁决,判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8、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用以证明沈阳中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19、商某2005年1月7日裁决申请书,用以证明商某重复申请对35.4平方米房屋裁决;20、达诚公司在行政裁决诉讼中的答辩状,用以证明达诚公司认为市房产局不应重复受理商某的裁决申请;21、达诚公司绘制的商某德房屋平面图,用以证明商某德房屋的格局,及商某与其母共同在商某德房屋中居住的情况;22、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91)民字X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商某德房屋由前妻常秀兰暂住。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本院质证,市房产局提供的1-X号证据,可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达诚公司提供的2、3、8、9、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5、7、10、11、13、18、19、20、22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6、12、16、X号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15、X号证据因与市房产局提供的5证据对抗不能取得优势地位,不能说明照片中的大房屋即为17平方米有合法房证的房屋,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在事实上争议的焦点为35.4平方米的房屋是否独立存在。上诉人达诚公司认为该房屋不存在,根据土地证记载的面积及拆迁前所有的房屋座落位置推断不可能有该房屋,即使存在也是17平方米房屋的翻建。而市房产局、商某则认为35.4平方米的房屋是在17平方米房屋的南墙另建的,并非是在17平方米房屋的基础上翻建的。

经本院审查认定,因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提供的3、X号证据及上诉人达诚公司提供的X号证据,均可以证明确有一处30多平方米的房屋存在,故双方争议的事实应为该房屋是17平方米房屋翻建还是在17平方米房屋边处另建而来现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提供的X号证据可以证明该处30多平方米的房屋是在原17平方米有产权证房屋的南面另行建成。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经沈房拆许字(2000)X号拆迁许可证批准,市房产局于2000年10月9日公告由达诚公司对沈阳市X区艳粉地区实施拆迁。商某在达诚公司拆迁地有二处自建房,一处位于有房屋产权证17平方米房屋的南墙处接建(在修建该房屋时17平方米房屋的两墙已经被部分拆除),面积约为33平方米;另一处位于33平方米房屋的南侧修建,面积不到10平方米,商某及其母在33平方米的房屋内长期居住,具有当地独立户口,又在本市X区域无合法住房。对上述二处房屋商某经过多次裁决、多次诉讼,现其针对33平方米的房屋提出裁决申请,市房产局针对该申请作出裁决,达诚公司不服该裁决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房产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市房产局提交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商某在拆迁地有一处裁决所认定的房屋,其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达诚公司提出的反驳理由及证据因不能取得优势证明地位,不能说明争议的房屋系由17平方米房屋翻建而来,故对于其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达诚公司提出市房产局在裁决程序中存在重复受理、重复裁决的主张,市房产局应履行生效判决对35.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重新裁决,而不应根据当事人的重新申请行为对35。4平方米的房屋作出裁决,其裁决受理程序确有不当,但该行为并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重复处理行为是指有生效法律文书后,针对同一事实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该程序问题应认定为瑕疵,尚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原审驳回达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达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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