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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街道办事处与大连滨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龙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X街道办事处(原大连市甘井子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侯X,系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X,系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XX,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大连滨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XX,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大连龙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凌水街道)与大连滨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基集团)、大连龙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神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2004)甘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龙神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2005)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神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大民房监字第X号再审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并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大民房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凌水街道不服并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8)辽立三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凌水街道委托代理人吴X、朱XX,被申请人龙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大连滨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水街道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滨基集团收购凌水街道原下属企业大连发电机制造厂并将其改制为龙神公司,同时凌水街道与滨基集团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滨基集团收购大连发电机制造厂的同时以租赁的方式使用原厂区所占土地,期限20年,年租金105万元,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12月31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凌水街道依约交付了土地,但滨基集团将土地交付给龙神公司占有并使用。滨基集团未按期交纳租金,经凌水街道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滨基集团及龙神公司共同偿还拖欠的租金10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滨基集团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土地租赁拖欠租金,租赁方要求承租方支付租金的有效期为一年,本案已超过一年期限,凌水街道丧失胜诉权,故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龙神公司述称,租赁合同是凌水街道与滨基集团签订的,滨基集团以该土地、房屋等作为60%股份与大连旭成新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注册组建了龙神公司,应由滨基集团单独承担土地租金。龙神公司不是滨基集团的子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故不同意凌水街道的诉讼请求。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房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1年3月9日,凌水街道与滨基集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凌水街道将该镇所属集体企业大连发电机制造厂厂区所占土地面积为x平方米出租给滨基集团,租金105万元/每年,租期20年,滨基集团在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凌水街道本年度租金50万元,余款55万元应在本年12月31日以前交付凌水街道。以后每年租金分两次向凌水街道交纳。第一次于1月31日前交50万元,第二次于12月31日交付55万元。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仅限于开办工厂使用。土地租金数额每五年经双方协议后调整一次。如果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支付另一方一定数额违约金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果滨基集团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凌水街道可按逾期租金总额每天加收0.01%为罚金。如滨基集团超期一年不支付租金,凌水街道有权要求赔偿并终止合同。双方对其它条款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滨基集团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凌水街道50万元租金,凌水街道将土地交付给滨基集团使用。该公司即将土地交给龙神公司实际使用,但双方未向凌水街道交纳租金。2003年11月,凌水街道以滨基集团及龙神公司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与滨基集团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要求滨其集团及龙神公司迁出使用的土地并共同支付拖欠的105万元。2004年3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甘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为(2004)甘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凌水街道与滨基集团于2001年3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滨基集团与龙神公司给付凌水街道租金105万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滨基集团与龙神公司给付凌水街道违约金。自200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二、三项条款,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龙神公司从现经营场所迁出。龙神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6月23日作出(2004)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1月30日,凌水街道诉至一审法院(本案)要求滨基集团与龙神公司共同偿还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止的105万元租金(即按合同2002年12月31日交付55万元,2003年1月31日交付50万元)以及承担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另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3日作出的

(2004)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业经该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5)大民房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由对案件提起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还查,原大连滨基投资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已变更为滨基集团。

再查,大连滨基投资有限公司与大连旭成新型制冷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5日签订《投资设立大连龙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第五章注册资本、出资比例及出资转让的第十七条约定“大连滨基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收购的发电机厂的资产,1200万元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0%。大连滨基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收购的发电机厂的全部资产投入公司使用,其中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作为公司对大连滨基投资有限公司对负债,不足部分以现金补足。发电机厂的土地不作为投入到公司的资产,暂由公司使用。”龙神公司章程第四章出资及出资转让的第十条约定“股东出资比例如下:大连滨基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收购的以电机厂净资产折股出资91.81万元,以货币1108.9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0%。”龙神公司自成立开始至强制搬迁时止已使用土地近5年时间。2004年8月9日,龙神公司向陵水镇党委、政府出具《关于原大连发电机制造厂土地转让方案》,在该材料中龙神公司认可欠土地租金,并要求镇党委、政府对其公司原欠土地租金及借款391.7万元给予减免,借款利息免收。凌水镇政府接收本件后未表态同意减免。

原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凌水街道对所出租的土地拥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滨基集团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期支付租金,长期拖欠系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滨基集团的答辩理由,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因滨基集团违约,自2004年6月被解除,而凌水街道的诉讼请求系在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内所发生的租金,至凌水街道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对滨基集团的反驳观点不予采信。现凌水街道要求滨基集团偿付拖欠的租金10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龙神公司是实际占用、使用该土地的法人单位,对上述所拖欠的租金,理应承担偿付责任,其反驳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滨基集团、龙神公司给付凌水镇政府租金105万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滨基集团、龙神公司给付凌水镇政府违约金,自200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条款,若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元,由滨基集团、龙神公司承担。

龙神公司不服,以凌水街道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凌水街道不是该土地的所有人,其与他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判决龙神公司和滨基集团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原二审判决认为,凌水街道与滨基集团于2001年3月9日签订的租期为2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滨基集团是根据该合同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后将该土地交由龙神公司使用。因此在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该合同以前均属履行该合同期限,而凌水街道的诉讼请求系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内所发生的租金,至凌水街道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因此,龙神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龙神公司提出凌水街道不是该土地的所有人,其与他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一节。依据《大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属凌水街道农民集体所有,并由其管理经营,凌水街道有权签订租赁合同。关于龙神公司提出原判其与滨基集团共同承担给付租金义务无法律依据一节。龙神公司与滨基集团共同承担给付租金义务,已经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4)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龙神公司承担。

龙神公司不服并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为:1、凌水镇政府与滨基集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原审判决作为有效合同认定错误。2、凌水镇政府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原一、二审判决确定龙神公司和滨基集团共同给付凌水镇政府租金105万元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金是105万元错误。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凌水街道与滨基集团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以及龙神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涉及的土地已经在1992年8月就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凌水街道对该土地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2001年初,因发电机制造厂企业改制,该企业有偿转让给大连滨基投资有限公司,凌水街道因此将土地出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该土地租赁合同是有效的。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滨基集团拖欠土地租金实属不当,已构成违约,故对凌水街道要求依据合同判决滨基集团给付土地租金、违约金,并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滨基集团已将厂房作为出资与旭成新型制冷公司共同投资组建龙神公司,故龙神公司对已经由滨基集团作为固定资产投入公司的厂房和该厂房依附的土地理应享有使用权,而滨基集团与凌水街道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龙神公司没有关联,亦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对于凌水街道在再审时提出龙神公司在该案一、二审判决后,于2004年8月9日曾出具《关于原大连发电机制造厂土地转让方案》中认可欠土地租金及借款391.7万元,系确认其与滨基集团同为《土地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该院再审认为,龙神公司出具的上述文件只是提出了其对土地转让的处理意见和要求,其并未因此意味与凌水街道达成新协议,且凌水街道已于2003年11月13日即作出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表示并通知送达滨基集团,并要求龙神公司搬离土地,故对于凌水街道提出的以龙神公司出具对欠土地租金认可文件而认定龙神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而原一、二审判令龙神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4)甘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滨基集团给付凌水镇政府租金105万元及利息(其中55万元自200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50万元自2003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若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三、驳回凌水镇政府对龙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均由滨基集团负担。

凌水街道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滨基集团对龙神公司的出资中不含土地使用权,龙神公司占用案涉土地不支付租金属于不当得利,其作为案涉土地的使用人和收益人应当支付租金,龙神公司也明知并认可自己应当支付租金,其2004年8月9日的《关于原大连发电机制造厂土地转让方案》更加明确了其拖欠再审申请人土地使用租金315万元的事实,滨基公司应当与龙神公司共同支付租金。滨基公司拥有龙神公司60%的股权,双方应共同承接改制企业的职工安置问题。两公司的董事长同是一人,二者不可分割。因此,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对龙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龙神公司答辩称:土地租赁合同是一份违法、侵权的无效合同,大连龙神不应与滨基公司共同承担土地租金。

滨基集团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房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因本案涉及的土地已经在1992年8月就由发电机制造厂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发电机制造厂是凌水街道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故凌水街道对该土地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2001年初,因发电机制造厂企业改制,该企业有偿转让给大连滨基投资有限公司,凌水街道因此将土地出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该土地租赁合同有效。根据滨基集团与旭成公司签订的《投资设立大连龙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及龙神公司章程、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能够认定滨基集团对龙神公司出资中不含有土地使用权。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龙神公司自设立以来使用涉案土地没有支付对价是客观事实,龙神公司对此亦明知。滨基集团与龙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为同一人。且龙神公司为本案所涉及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2004年8月9日龙神公司向凌水街道出具的《关于原大连发电机制造厂土地转让方案》中对土地转让问题提出方案第3条写明“镇党委、政府对我公司原欠土地租金及借款391.7万元给予减免,借款利息免收。提出此要求主要是按原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中的双方约定……”,上述内容能够证明龙神公司对于欠付土地租金事实没有争议,对于所欠土地租金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予以认可。综合上述事实,依据公平原则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龙神公司理应与滨基集团共同承担土地租金的偿付责任。凌水街道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房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免除龙神公司的付款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该院(2005)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房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滨基集团、龙神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昕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吴丹华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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