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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商标评审委,第三人福建雅客食品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岭,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雅琦客”商标争议裁定(简称〔2009〕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2009〕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雅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雅客公司就陈某甲所注册的第x号“雅琦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争议商标与第x号“雅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雅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汉字“雅客”,且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产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陈某甲不服〔2009〕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读音不同、字形不近似且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09〕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09〕第x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雅客公司述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没有提交具有食品生产资质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维持〔2009〕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x号“雅琦客”商标,由陈某甲于2005年1月17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07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甜食、面包、馅饼(点心)、米糕、饼干、年糕、玉米花、茶、绿豆糕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雅客”商标,申请日为1997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产品、南糖、糖果、巧克力、软糖、月饼、麦片、虾条、冰淇淋、馅饼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6日。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雅客”商标,申请日为1998年3月3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白糖、藕粉、蜂蜜、豆制品、酱油、佐料(调味品)、嫩肉粉、茶、面包、制糖果用薄荷、食盐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8月27日。上述两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雅客公司。

2008年1月7日,雅客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

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裁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陈某甲为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使用争议商标的绿豆饼和枣蓉糕的包装袋复印件以及一篇网络新闻报道。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上述事实,有〔2009〕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面包、茶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月饼、馅饼等商品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面包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雅琦客”与两引证商标“雅客”相比,首、尾两字均相同,仅争议商标多一个“琦”字,两商标在读音、外形上差异较小。由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文字均无特定含义,争议商标虽多一个“琦”字,但不足以使争议商标产生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并无不当。

陈某甲主张争议商标已经其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但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不应作为审查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因此,陈某甲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陈某甲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雅琦客”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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