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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等诉河南省集邮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052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终字第05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鲁迅美术学院教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艺术设计学院副教授,住(略)-4-15。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和平出版社编审委员会主任,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侨联交流部副部长,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合大学图书馆馆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线装书局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歌华集团研究员,住(略)。

上述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市中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志敏,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集邮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区邮票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水碓子邮电支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31岁,北京市东区邮电局办公室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西外大街支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回族,40岁,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政策法规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下称任某甲等七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集邮公司、北京市东区邮票公司(下称东区邮票公司)、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水碓子邮电支局(下称水碓子支局)、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西外大街支局(下称西外大街支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任某甲等七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甲等七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被上诉人河南省集邮公司、东区邮票公司、水碓子支局、西外大街支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水碓子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西外大街支局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某甲等七人原审诉称:其父任某英在20世纪50年代初创作了一部16幅彩色连环年画《白蛇传》,该作品自问世至今曾多次以年画、连环画、挂历等形式出版。2002年,其发现东区邮票公司、水碓子支局和西外大街支局销售了河南省集邮公司出版的,印有任某英《白蛇传》作品12幅的《白蛇传邮票专题册》。其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任某英对《白蛇传》连环画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改编权和获得报酬权。现任某英已经去世,故作为其继承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0万元。

被上诉人河南省集邮公司原审辩称:其承认侵犯了任某英等人的权利,并为此表示歉意,同意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任某甲等七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20万元。

被上诉人东区邮票公司、水碓子支局、西外大街支局原审共同辩称:其曾于2002年为河南省集邮公司代销该邮册,但该邮册是否侵犯任某英等人的权利,并没有义务审查。而且接到起诉书后,其已经立即停止了销售,把剩余的邮册退回了河南省集邮公司。因此其没有主观过错,不同意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953年11月,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了任某英创作的《白蛇传》四条屏连环年画;2000年6月,人民美术出版社又出版了《白蛇传》连环画册。任某英于1989年8月15日去世,其妻于2000年11月7日去世,二人共有七位子女,即任某甲等七人。

2001年河南省集邮公司出版了《白蛇传邮票专题册》,该专题册的盒套、封面、前言底衬、内图、纪念票及其底衬上,使用了任某英创作的16幅作品中的12幅,共计使用22次。在内图中使用时,从原作的方形构图中截取了椭圆形的局部;在前言底衬中使用时,对原作进行了虚化和消色处理;在纪念票底衬上使用时,从原作的方形构图中截取了圆形的局部,且纪念票遮盖了底衬图中心部分。该使用行为未经任某英继承人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2002年东区邮票公司、水碓子支局、西外大街支局销售了该邮票专题册,成本价96元,销售价120元。河南省集邮公司认可其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并曾就此与任某甲等七人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英创作完成了作品《白蛇传》连环年画,其去世后任某甲等七人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据我国继承法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有权继承任某英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并保护任某英享有的著作人身权。

任某英创作的连环年画《白蛇传》已经多次出版发行,任某英对该作品已经不再享有发表权。故河南省集邮公司虽未经许可使用了任某英的作品《白蛇传》,但并不侵犯其发表权;该公司在邮票专题册中使用其作品,没有采取任某的合理方式表明作者的身份,侵犯了其署名权;该公司在使用时对原作进行虚化和消色处理,从原作的方形构图中截取椭圆形或圆形的局部进行使用,以及用纪念票来遮挡原作部分内容的行为,均形成了对作品的删节、改动,侵犯了其修改权;该公司对任某英作品色彩的淡化及截取使用的行为,并未改变作品的主题、思想、内涵,也并未产生任某有损作者声誉或名声的歪曲或贬低的后果,因此该公司的使用行为并未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综上,河南省集邮公司的使用行为侵犯了任某英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为此,作为继承人的任某甲等七人,有权就此主张保护该权利。

虽然河南省集邮公司对《白蛇传》连环年画进行了上述的改变,但这种改变并未达到创作出新作品的程度,因此该公司的使用行为未侵犯该作品的改编权,故任某甲等七人无权就此主张著作财产权;河南省集邮公司未经任某甲等七人许可,使用《白蛇传》连环年画印制邮票专题册出版发行,侵犯了任某英对该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是对任某甲等七人享有的著作财产权的侵犯。其出版发行行为给任某甲等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任某甲等七人针对河南省集邮公司上述的侵权行为,有权主张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但其提出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故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作为涉案邮票专题册销售者的东区邮票公司、水碓子支局和西外大街支局,在进货、销售过程中,均属合法正当,不存在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但由于该邮票专题册侵犯了任某英的著作权,故东区邮票公司、水碓子支局和西外大街支局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河南省集邮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白蛇传邮票专题册》;二、河南省集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开本判决书的内容,所需费用由河南省集邮公司负担);三、河南省集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三万四千元;四、北京市东区邮票公司、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水碓子邮电支局、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西外大街支局不得销售《白蛇传邮票专题册》;五、驳回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某甲等七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侵权范围未充分认定,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对任某英涉案作品完整性的破坏,侵犯了任某英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其使用行为侵犯了任某英所享有的改编权;原审赔偿数额计算依据不足,损失和利润未确定,适用著作权法第48条不当。因此,请求法院考虑被侵权作品是名家名画,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等情况,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

被上诉人河南省集邮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上诉人所称侵权范围未充分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侵犯其四项权利是正确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是符合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的,根据文化部出版局发布的《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的规定,彩色连环画的最高稿酬标准为每幅28元,即使考虑使用次数和惩罚性赔偿,也与上诉人的请求相去甚远。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区邮票公司、水碓子支局、西外大街支局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在代销涉案邮册过程中,其严把进货渠道,并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备案。其并无义务审查邮册版权的合法性,不存在主观故意,原审认定其无过错是正确的,且上诉人亦未对此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均与其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某甲等七人向本院提交了天津涉案专题册发票一张,单价为120元,证明被告还在销售涉案专题册,并未全部收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此外,被上诉人河南省集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东莞市力发彩印包装厂签订的涉案邮册印制合同原件,被上诉人西外大街支局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4月25日发货单原件,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已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上诉人对合同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原件与原审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并不相同,因此该合同与原审提交的合同系两份合同;对发货单原件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原件与原审提交的复印件并不一致,且其坚持主张两合同为同一合同文本,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上诉人对发货单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53年11月,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了任某英创作的《白蛇传》年画四张,每张包括作品四幅,计16幅美术作品,并注明其为“四幅屏”。2000年6月,人民美术出版社又出版了《白蛇传》连环画册,包括上述16幅作品。此外该连环画册中还包括连环画收藏卡一张,其上载有该画册中第8幅美术作品中的人物像1幅。任某英于1989年8月15日去世,其妻于2000年11月7日去世,二人共有七位子女,即任某甲等七人。

河南省集邮公司于2001年出版了《白蛇传邮票专题册》,该专题册使用《白蛇传》连环画册收藏卡所载美术作品作为该专题册的盒套和封面,除底色与收藏卡底色不同外,所使用的美术作品与之相同;该专题册还使用《白蛇传》连环画册16幅作品中的第1幅作品和第13幅作品作为该专题册前言页的底衬,使用时对该两幅作品作了虚化和消色处理;使用第2、3、7、8、11、12、14、16幅作品作为该专题册的内图使用,使用时将原作品方形结构图中的主要部分截取为椭圆形结构;使用第12幅作品作为“白蛇传纪念张”页的底衬,使用时除作椭圆形处理外,还在其中心主要部分覆盖了纪念邮票图案9枚,该9枚纪念邮票图案除使用内图所使用的8幅作品外,还使用了第9幅作品。被上诉人河南省集邮公司在其出版的专题册中共使用涉案作品11幅,其中重复使用11次。

另查明,东区邮票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自河南省郑州市集邮公司购进涉案专题册100册,并于2002年7月8日退回77册;被上诉人水碓子支局于2002年4月17日自东区邮票公司购进涉案专题册4册;被上诉人西外大街支局于2002年4月25日自北京市西区邮票公司购进涉案专题册2册。东区邮票公司、水碓子支局、西外大街支局销售涉案专题册的价格为每册120元,进货单价为每册96元。经查,河南省集邮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成立,是负责该省集邮品的开发、组织和销售工作的事业法人,河南省郑州市集邮公司是河南省集邮公司的下级单位;东区邮票公司于1998年6月1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与邮政、电信有关的销售业务;北京市西区邮票公司于1999年2月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邮务用品。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集邮公司认可其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并曾就此与任某甲等七人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2003年4月28日,天津市集邮公司第二分公司销售涉案专题册一册,售价为1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作为涉案作品《白蛇传》连环画的著作权人任某英的继承人,可就任某英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请求予以保护,并可就其继承取得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主张权利。

根据上诉人任某甲等七人的上诉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河南省集邮公司出版发行涉案专题册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任某英对《白蛇传》连环画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如何确定被上诉人河南省集邮公司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被上诉人河南省集邮公司在纪念邮票页上使用第12幅作品时,遮盖了该作品的中心部分,对该作品的主要内容作了改动,此种作品使用方式是对该作品的割裂性使用,破坏了该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任某英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上诉人作为其继承人有权请求予以保护。上诉人有关河南省集邮公司使用该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任某英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集邮公司虽在使用第2、3、7、8、11、12、14、16幅作品时,对作品进行了椭圆形处理,在使用第1幅和第13幅作品时,对该两幅作品进行了消色和虚化处理,但由于该种使用方式未对上述作品作实质性改动,并未歪曲和篡改上述作品的主要内容,因此并未破坏上述作品的完整性,未侵犯任某英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使用上述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任某英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任某英创作的《白蛇传》连环画所包含的16幅作品的创作来源于传统民间故事,其每幅作品均为可独立存在的美术作品,上诉人关于河南省集邮公司使用涉案11幅作品的行为破坏了《白蛇传》连环画的连贯性和故事情节的整体表达,亦侵犯了任某英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河南省集邮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并非对作品形式的改变,不是对原作的改编行为,未侵犯其改编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河南省集邮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改编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河南省集邮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侵犯了任某英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被上诉人应就其侵权行为予以赔礼道歉。上诉人任某甲等七人作为任某英的继承人请求被上诉人河南省集邮公司书面致歉,被上诉人河南省集邮公司应就涉案侵权行为向上诉人交付书面致歉函。原判就此表述不妥,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上诉人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主张根据被告侵权的严重程度,适用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审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不妥,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依据文化部出版局《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河南省集邮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被侵权作品的具体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河南省集邮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被上诉人河南省集邮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侵犯了任某英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河南省集邮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某主张,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东区邮票公司、水碓子支局、西外大街支局承担停止销售行为的法律责任某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任某甲等七人还提出被上诉人河南省集邮公司侵犯了任某英所享有的发表权和改编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东区邮票公司、水碓子支局和西外大街支局侵犯了任某英的著作权,鉴于其所售涉案侵权专题册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述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涉案专题册侵犯了任某英所享有的著作权,故被上诉人东区邮票公司、水碓子支局和西外大街支局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任某甲等七人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三、河南省集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向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交付书面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登载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河南省集邮公司负担);

四、河南省集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经济损失八万三千元;

五、驳回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受理费5510元,由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共同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河南省集邮公司负担4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二审受理费5510元,由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共同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河南省集邮公司负担4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潘伟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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