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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盗窃、牛某锋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汉族,43岁。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3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牛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仝××、朱××(二人另案处理)租用牛某某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窜至镇平县电力广场南居民楼二单元X楼西户王×家,撬门入室欲行盗窃,被在卧室睡觉的户主王×发现,成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将阻拦自己的门卫蒋××打伤,后被王×亲属抓获,仝××对阻拦自己逃跑的人进行殴打后伙同朱××乘坐牛某某驾驶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逃跑。经鉴定:蒋××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后当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成某某系抢劫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某辩解,我跑时没有打,他搂住我脖子时他也倒了,知道犯法了,请求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牛某某辩解,他们是租我车,每天200元,不知道他们干啥,认识到错了,请求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仝××、朱××(二人另案处理)租用牛某某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窜至镇平县电力广场南居民楼二单元X楼西户王×家,撬门入室欲行盗窃,被在卧室睡觉的户主王×发现,成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将阻拦自己的门卫蒋××打伤,后被王×亲属抓获,仝××对阻拦自己逃跑的人进行殴打后伙同朱××乘坐牛某某驾驶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逃跑。经鉴定,蒋××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成某某供述:2010年4月11日晚20时许,朱××给我打电话商量第二天外出偷东西。4月12日早6时许,朱××乘牛某某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接我后又在中州宾馆接仝××(携带工具包),先到鲁山县、南召县踩点,无法下手后又驱车窜至镇平县电力广场处,由我和仝××两人踩点选定作案目标后,叫上朱××并带上工具包进入电力广场南居民楼二单元X楼西户,由我负责望风,仝××和朱××负责用撬杠撬门行窃,正在仝××和朱××撬开防盗门进入室内准备撬卧室门行窃时,我发现有人上楼就通知仝××和朱××,接着往下跑,仝××背着工具包和朱××两人往东跑,我一个人往西跑时被人拦住了,我倒地时将拦截自己逃跑的人(蒋××)弄伤啦。

2、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10年4月12日早6时许,朱××给我打电话说租车外出,于是我驾驶自己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接上朱××、成某某后又在中州宾馆接上仝××(携带工具包),先到鲁山县、南召县,后于13日中午驱车窜至镇平县电力广场处,约半个小时后成某某给我打电话,我走到自己车边见仝××背着黑包和朱××站在车边,就打开车门问咋啦,朱××说刚才其同伙成某某、仝××在一家撬门盗窃时被人发现了,让赶紧离开,于是我就驾车载着朱××和仝××逃跑了。

3、同案人仝××供述:2010年4月11日晚20时许,朱××给我打电话商量第二天外出偷东西。4月12日早6时许,朱××、成某某二人乘牛某某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到中州宾馆接我(携带工具包),先到鲁山县、南召县踩点,无法下手后,又驱车窜至镇平县电力广场处,由我和成某某两人踩点选定作案目标后,叫上朱××并带上工具包进入电力广场南居民楼二单元X楼西户,由成某某负责望风,我和朱××负责用撬杠撬门行窃,正在我和朱××撬开防盗门进入室内准备撬卧室门行窃时,成某某喊有人来啦,就仓皇逃跑至牛某某汽车处,和牛某某说明盗窃被发现后由牛某某开车逃离。

4、被害人王×陈述:2010年4月13日下午2时20分许,我在家(镇平县电力广场南居民楼二单元X楼西户)睡觉时,发现有人反复敲门,通过防盗门猫眼发现有三名男子形迹可疑,遂给丈夫李××等人打电话,不一会那两名男子开始撬防盗门,我躲到卧室,接着他们开始撬卧室门,正在这时,撬门的那二名男子发现从楼下上来人,就逃跑了。

5、证人李××证言:2010年4月13日下午2时20分许,我妻子王×给我打电话称有陌生人敲门,于是我赶紧往家赶,到楼下时看见妻子王×在窗口招手催促,就喊上邻居李(×)×一起上楼,到X楼转身台时与从楼上下来的3名男子相遇,3个男子仓皇逃跑,其中一瘦高男子拿包砸在我头上,将我砸歪后逃跑,后有一名男子被我们抓住了。

6、证人李×证言:2010年4月13日下午2时20分许,我下楼时碰到邻居李××,李××说家中有事让我一同上去看看,于是我同李××上到X楼转身台时从楼上冲下三名男子,其中一高个男子还用背包照我头上打,后其中一男子往西逃跑时被门卫老蒋(蒋××)阻拦,该男子(成某某)还将门卫蒋××打倒,老蒋倒地时揪住那男子衣服不放手,李××和我赶来将该男子(成某某)抓到了。

7、证人肖×证言:2010年4月13日下午2时20分许,侄媳妇王×打电话说家有人撬门,让我去看看,我下楼后去叫门卫蒋××,后往东走时发现对面跑来一名男子,后面有人追赶,老蒋(蒋××)上去阻拦,被该男子(成某某)打倒,老蒋倒地时揪住那男子衣服不放手,李××等人赶来将那男子(成某某)抓住了。

8、被害人蒋××陈述:2010年4月13日下午2时20分许,肖×喊我说东边有人撬门,于是我就赶紧往东跑,正好看到东边跑过来一个人(成某某),另外后边还有两个人追,我就上去抓住这个人(成某某),这个人(成某某)先照我脖子打了一拳,随后扭住我右手大拇指将我打倒在地上,我就揪住这个人不松手,后被赶来的李××等人抓住了。

9、鉴定结论,证实蒋××右手拇指肿胀,右手中指指端见擦伤,其伤情构成某微伤。

10、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某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后当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某劫罪,但系未遂;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某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解,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同案人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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