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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环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X号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沅陵县X路交警中队大院内,将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陆豪x-18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推到天宇北路环卫所门面肖师傅摩托车修配店换锁,在换锁时被失主陈某某发现报警,并将马某某扭送到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给失主。案发后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的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马某某的抓获经过,沅陵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车发票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玉环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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