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做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某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做出(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苗奕,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从事饮料批发生意,原告与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凭原告存入被告账户上的银行存款回单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条进行结算。后来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6日进行结算时,因原告的2008年5月24日的x元银行存款回单丢失未能提供,就把该笔款项作为待查项目记录在双方认可的结算清单上,除去这笔未计算在内的货款和被告让利给原告的1644元外,原告欠被告货款x元,被告欠原告统一绿茶102件。原告2008年5月24日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的x元货款与原告欠被告的x元货款相抵后,被告多收原告x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返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给付原告102件统一绿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答辩并反诉称:1、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如果通过银行汇款,原告应凭银行回单结算,被告无需另出收条;如果不通过银行汇款,或者原告没有持银行回单的话,被告则需给原告出具收条,凭条结算。原告所称的2008年5月24日的x元银行转账货款属实,但已经包含在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给原告打的x元收条中。结算时,原告就应该持银行回单结算,事实上,原告并不持有该款的银行回单,所以原告称被告当天共收其x元现金及x元银行存款共计x元货款的事实没有根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货款的请求不应支持。2、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6日通过郑州总经销的业务员王伟进行了总结算,决算的结果是:被告欠原告搭赠货102件,原告欠被告货款x元。由此可知,截止双方总决算日,被告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x元货物未发的情况,而是原告欠被告x元货款未支付,除去让利给原告的1644元,原告尚欠被告货款x元。故被告仅欠原告102件绿茶,原告欠被告x元的货款,请求归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07/12/24、2007/12/28、2008/2/1、2008/2/14、2008/2/20、2008/2/28、2008/2/29日在被告的中国银行账号x上分别存入10万元、2万元、3万元、10万元、6万元、5万元、4万元的存款回单七张,及2008年5月24日在被告的中国银行账号x上存入3万元的存款"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存入被告账户共计43万元。

2、被告于2008/4/18、2008/5/22、2008/5/24、2008/7/14日分别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万元、7万元、6万元、5万元的收条四张,及2008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2万元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现金共计23万元。

3、2008年11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统一绿茶102件。

4、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6日决算时款、货清单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时的款、货履行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七张中国银行存款回单无异议,这也证明了原告须凭银行回单与被告对账结算;对于原告朋友于2008年5月24日存入被告账户上的3万元无异议,对于2008年5月24日的中国银行存款转账凭证,是诉讼后法院调取的,它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结账凭证,双方结账凭证只能依据存款回单和收到条结算。对证据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四张收条无异议,这也证明了原告无银行回单时须凭现金收条与被告对账结算;对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2万元欠条无异议,这也证明截止该日被告共欠原告现金2万元,不存在另欠原告其他款项。对证据3被告于2008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无异议,这也证明了截止2008年11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统一绿茶102件,不欠原告其它任何款货。对证据4结算清单一份本身无异议,通过清单能够证明截止决算日被告共欠原告搭赠货102件,原告共欠被告货款x元,双方别无它账,原告所诉称的3万元货款无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书写的交款单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交款40万元,现金交款23万元,并不存在原告诉称已经交付的多出来的3万元。

2、双方于2008年11月16日决算时的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1月16日,原告共欠被告货款x元,被告仅欠原告搭赠货102件。

3、2008年11月16日双方结算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08年11月16日原告共欠被告2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书写的交款单无异议,它证明了原告共计给付被告66万元货款。对证据2决算清单无异议,它不能证明被告的反诉主张,上面显示的5月24日的3万元待查,是因原告未能提供银行回单,双方说不到一块才写的,不能证明这3万元是不存在的。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与决算清单是一致的,但这2万元与原告多给付被告的3万元相抵消后,被告实际还欠原告1万元,原告起诉时已经把这2万元算进去扣除了。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中的七张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008年5月24日的中国银行存款转账凭证,因被告对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四张收条及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2万元欠条,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书写的交款单本身及上面的内容、证据2被告提供的决算清单及证据3原告给被告出具的2万元欠条,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赵某某从2007年12月份开始通过被告杨某某经销点销售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的饮品。双方约定,由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杨某某支付预付款,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提供统一公司的饮品,原告凭银行存款回单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条与被告结算。2008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郑州统一公司的业务员王伟进行了清算,并出具清算表一份,双方对业务员王伟所列的清算表均认可并各持一份。在所列的清算表中,由原告赵某某打款给被告杨某某一栏中“5.24,3万,待查”,未计算在内;对确定的项目清算结果为:赵某某欠杨某某x元,杨某某欠赵某某102件绿茶。双方当天根据确定项目清算的结果各自给对方出具了欠条,其中因被告给原告让利了1644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杨某某货款贰万元整”的欠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统一绿茶壹佰零贰件(102)”的欠条。后双方对原告于2008年5月24日的是否支付给了被告9万元货款发生争议。审理中原告称2008年5月24日共计给付原告9万元预付货款,其中6万元现金收条,3万元银行存款;被告称2008年5月24日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已经包含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的3万元货款。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给其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收到绿茶予付款陆万元整,¥x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调取了2008年5月24日其在中国银行被告杨某某的账户上(账号为x)存款x元的存款/转账凭条。对此,被告称汇款3万元属实,2008年5月24日的“6万元收到条”的实际情况是由于原告声称2008年5月24日的3万元银行回单丢失,请求被告一并与其交付的3万元现金打的6万元收据。

本院认为,〈一〉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时已约定原告须凭银行存款回单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条与被告结算,对此按照人们日常生活经验及双方高于一般人的业务经验,双方在实际履行中都会很审慎地保管好各自的票据或书写有关书面凭证的内容。本案中,(1)被告称其于2008年5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6万元收到条已经包含2008年5月24日的3万元银行转账款,该条是指预付款,不能指的是现金,不能证明原告2008年5月24日交付给被告6万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称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时的约定相矛盾;(2)2008年5月24日并不是双方约定的结算日,根据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时的约定,按照一般人理解,被告并不需要原告出示当天的银行存款回单,原告只须双方结算时才需向被告出示银行存款回单,对此被告称原告说当日银行回单丢失其才为原告出具了包含当日银行存款的6万元收到条,按照被告高于一般人的注意经验及双方的约定,其应会在收条上注明是否包含当日银行的3万元汇款,实际上该收条并未注明包含原告银行汇款3万元,故被告的辩称不具有真实性;(3)原、被告双方对郑州统一公司的业务员王伟2008年11月16日所列清算表均认可,该清算表中显示“5.24,3万,待查”,说明清算当日原、被告对该笔款项是否存在有争议,当时属双方认可的待定事实,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供凭证证明这3万元预付款,如果2008年5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6万元收到条包含了这3万元,清算时就不会在双方认可的清算表中再列出这3万元待查款,据此被告诉讼中称其2008年5月24日出具的6万元收到条已包含这3万元预付款的辩解与2008年11月16日实际清算日被告认可这3万元作为待查款需进一步证实的行为相矛盾。同时,在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了其于2008年5月24日在被告的中国银行账号x上存入3万元的存款"转账凭条,被告称该存款"转账凭条,是诉讼后法院调取的,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结账凭证,双方结账凭证只能依据存款回单和收到条结算,本院认为这只是被告对结算凭证的一种狭义理解,并不能否定原告该日在被告银行账户上存款的客观事实。综上分析,本院对原告于2008年5月24日给付被告6万元现金及通过中国银行支付给被告3万元共计9万元预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称2008年5月24日其给原告出具的6万元的收到条已包括原告当日的汇款3万元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11月16日清算时已经确定的项目无异议并各自给对方出具了欠条,故对据该部分账目所打的欠条内容予以确认,即原告欠被告货款2万元,被告欠原告统一绿茶102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享有要求其返还3万元预付款的债权,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3万元预付款的债务;被告对原告享有要求其支付2万元货款的债权,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2万元货款的债务;双方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均为金钱债务;双方均未约定清偿期,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要求对方清偿,由此可知任何一方要求与对方债务相抵销时即可发生抵销的效力,是一种形成权。据此,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已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万元债权与被告对其享有的2万元债权相抵销,剩下1万元债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万元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其给原告打的欠条向原告交付102件统一绿茶,因其不向原告交付102件统一绿茶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102件统一绿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货款x元,并交付给原告赵某某统一绿茶102件。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0元;反诉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子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