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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四合终字第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四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沈阳市X区X路X巷1-X号,系沈阳第一机床厂机床研究所常务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潘年熙,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沈阳市X区X街X号,系沈阳胸科医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年熙,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华智生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巷11-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驰,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睿,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韩某因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晶参加评议,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与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年熙、赵庆波、被上诉人沈阳华智生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驰、王志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8月15日,韩某、韩某(父子关系)与华智公司签订了《新技术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仿生胸腹腔负压引流治疗机”,合同所述“新技术”指韩某、韩某拥有的“医用气水治疗仪”及改造新进技术,技术内容包括设计资料及相关数据1份、生产图纸及工作线路图1份、使用说明书1份、样机8台;合同的实施许可为中国地域内的独占许可;合作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新专利批准终止日止或新技术合作期为5年;韩某、韩某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并负责首次5台产品的生产、调试的技术指导及新技术的专利申请工作,专利获准后由华智公司独家使用;韩某、韩某还负责提供主要部件生产商等;华智公司负责办理产品上市销售手续并支付所需费用,承担税款,按时交纳技术合作费等。合同对合作费及支付办法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韩某向华智公司交付了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原理图、4台医用气水治疗仪样机、产品技术指标、配件生产厂家和联系地(略)、1台胸腹腔引流自动控制治疗机样机及配套零部件等。

2001年5月11日,华智公司与案外人王旭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开发项目为微负压治疗仪,华智公司向王旭支付研制费用10,000元,王旭按照韩某和华智公司介绍的工作原理和技术要求,制造了1台微负压治疗仪样机,并于2002年6月将样机交给华智公司。华智公司根据微负压治疗仪起草了“WFY微负压治疗机”企业标准。

另查:“医用气水治疗仪”系实用新型专利,1994年8月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韩某、韩某,1998年该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失效。韩某于2001年4月申请了“仿生胸腹腔负压引流治疗机”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5月15日获得专利权,该专利设计人为韩某、韩某及案外人谢永常,专利权人为韩某。

原审认为:(一)双方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名称为新技术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新技术“胸腹腔负引流治疗机”,由上诉人提供技术,华智公司负责研制产品、申报生产许可证,待临床验收合格及批量生产,新技术取得专利后,上诉人同意华智公司在中国地域内的独占使用专利。因此,双方所签合同中,既有先阶段的技术开发内容,又有后一阶段的专利实施许可内容,但就本案争议的事实看,双方仅实施了合同中的先前阶段部分,尚未涉及到技术获得专利后由华智公司独占使用阶段。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二)双方签订的《新技术合作合同》应予解除。双方于2000年8月15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为新技术的研制开发做了工作,2003年7月14日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华智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在重审时,又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本合同应于2005年8月14日终止,鉴于双方的行为均表明合同义务不能继续履行,签订合同的目的亦不能实现,已符合法定解除的要件,故对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华智公司应返还上诉人完好的5台样机(4台医用气水治疗仪样机、1台胸腹腔引流自动控制治疗机样机及配套零部件),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原理图等图纸和资料。(三)华智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损失50万元。上诉人请求华智公司返还5台价值1万元的样机,因双方合同解除,故上诉人此请求予以支持;赔偿4,000元的器件,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给付价值4,000元器件的相关证据,华智公司对此亦不确认,故对上诉人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3年来去华智公司工作,应向其支付劳务费75,000元,因上诉人进行技术指导,是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之一,虽然合同第6条规定了华智公司应向上诉人方技术人员支付劳务费,但前提是在生产合格产品以后,需要上诉人参与生产和调试,双方的合同没有履行到这一阶段,故华智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劳务费;关于上诉人对可得利润的赔偿请求,因双方没有共同就合同中所指的“新技术”开发、研制、申报成功,“新技术”的样品没有取得相关的医疗生产许可证,技术尚不能转化为商品,也就是没有经济利润可言。上诉人在其取得了新技术——“胸腹腔负压引流治疗机”专利权后,没有及时告知华智公司。综上,上诉人关于赔偿5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证据的证明,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审也未准予上诉人要求对可得利益评估的申请。(四)华智公司制作的样机是否属于上诉人所有。2001年5月11日,华智公司与案外人王旭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开发项目为微负压治疗仪,王旭按照上诉人韩某和华智公司介绍的工作原理和技术要求,制作了1台微负压治疗仪样机,并于2002年6月将样机交给华智公司。微负压治疗仪不是双方合同中所指的新技术样机,虽然该样机在功能上与上诉人提出的样机相同,但样机的内部电路结构不相同。这台样机的研制费用是由华智公司支付的,因此样机的所有权应是华智公司的,故上诉人此请求不予支持。(五)上诉人即原审反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原审反诉原告华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诉人仅向华智公司支付了4台医用气水治疗仪样机、1台胸腹腔引流自动控制治疗机样机,而按照合同的约定,其应交付8台“新技术”的样机,但并没有影响双方的技术开发和研制。华智公司的反诉请求,均系为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且由其支付费用所研制的样机权属归其所有,因此华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二)和(四)、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技术合作合同》;二、被告沈阳华智生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韩某、韩某5台样机(4台医用气水治疗仪样机、1台胸腹腔引流自动控制治疗机样机及配套零部件),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原理图等图纸和资料;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一审理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二原告负担9,600元,由被告华智公司负担410元;反诉费1,7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为上诉人赔偿5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新技术合作合同》,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华智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由于华智公司违约,直接造成技术不能转化为商品的严重后果,新技术成果三年未能投入生产,新专利权的保护年限受到损失,要求赔偿50万元已是最低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判令华智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50万元。被上诉人华智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服判,被上诉人华智公司对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合同性质、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合同应否解除等问题的认定不再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华智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的可得利益。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对合同已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请求华智公司返还样机及相关资料,应予支持。但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的范围仅包括因对方不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费用,而不能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因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是否选择解除合同是非违约方的权利,在合同继续存在对其不利的情况下才会选择解除合同,而解除合同的本身就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既然上诉人选择的是解除合同,就说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也就不能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故上诉人要求华智公司赔偿其50万元可得利益缺乏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3,530元,由上诉人韩某、韩某承担8,53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华智生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翼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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