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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王某静,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现在新乡租房居住,每月房租60元。原审认为,对子女抚养关系考虑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双方的抚养能力,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确定。本案中,双方的女儿王某静自出生就在被告处生活,双方分居后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独自在新乡市打工,无固定住所,收入较低,不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而被告有固定住所,收入高于原告,因此,被告抚养女儿王某静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将女儿王某静判归张某某抚养,被上诉人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2、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经济条件较好,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王某静,且女儿长期随被上诉人生活,变更抚养关系对孩子成长不利,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某二审诉讼中提供河南省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3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其月收入900元,上诉人张某某认为王某某是在该单位上班,但每月工资仅600元。本院王某某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加盖有单位财务公章,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在河南省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3月份领取工资900元。原审庭审时张某某表示放弃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女儿自出生到双方分居一直随被上诉人王某某生活,王某某有固定住所及工资收入,张某某在外打工,无固定住所,收入较低,考虑到王某某经济条件优于上诉人张某某,能够给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条件,因此王某某抚养女孩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张某某上诉要求变更女孩王某静的抚养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关于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所列举的四种法定情形,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原审庭审中以明确表示放弃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现上诉再次提出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路平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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