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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X镇X村X组,现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向钟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07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某并未归还所借款项。钟某某遂于2008年6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向钟某某借款以后,双方之间即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钟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关于借条是张某某当时为钟某某及其两个合伙人调解矛盾才打的,但其并未向钟某某借款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钟某某欠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11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只是出于朋友帮忙的需要出具了欠条。2005年9月周明光、谢根文、刘洪威、钟某某通过口头协议,共同出资购买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四人系同乡加同学、同事关系,至2007年刘洪威与钟某某推出股份,泵作15万元,由谢、周二人受理,在清算过程中刘洪威股份金额结清,谢、周二人欠钟某某x元,并承诺二年内付清,当时钟某某表示同意。至2007年12月15日,在该台泵于久润机械有限公司修理时,钟某某借此机会将该泵扣押,而谢、周二人因工地急需用泵履行合同,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谢、周二人只好求助张某某,而钟某某只相信张某某,迫于急需用泵的情况下,谢、周二人承诺由他俩给钱由张某某出具条据,这就是这张欠条的由来。二、此案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周明光、谢根文在开庭时出庭作证,并且周明光、谢根文承诺还钱,承担此债务,但原审法院却未采纳,明显欠妥。在周明光、谢根文要求主动偿还这笔欠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张某某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是本案的应有被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张某某与钟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张某某关于张某某当时为钟某某及其两个合伙人调解矛盾才出具借条的诉讼请求,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周明光、谢根文主动要求承担此债务,偿还这笔欠款,但是免责的债务承担需要债权人同意,而债权人钟某某对此并未允许,故张某某的债务不能移转给周明光、谢根文。周明光、谢根文不能够替代张某某成为钟某某的债务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1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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