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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李敏在常宁市X街X路交岔口处,看见其前女曹某某与徐某甲等5个男青年走在一起,遂心感不悦,随手将手中的甘蔗朝对方扔去,砸在徐某甲身上,徐某甲等人即走过去质问。随后李敏又朝徐某甲扔了一截甘蔗,双方因此发生厮打。被告人周某某被徐某甲等人打倒在地后,老羞成怒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徐某甲的左大腿刺伤,继而又将追赶其的徐某乙的右手背、刘某某的右臀部刺伤后趁机逃走。经司法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徐某乙、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之父与被害方达成一次性赔偿x元的协议,且已如数履行。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徐某甲就医南华医院南岳分院的病史记录、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常宁市公安局(常)公(临)鉴(2008)字(876)号、(8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6月17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挑起事端,且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巨额经济损失,故依法和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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