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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等诉XX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原告陈XX。

原告陈XX。

原告陈XX。

原告陈XX。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X。

被告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XX。

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XX保险公司。

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及陈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被告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等诉称: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陈XX系原告陈XX之妻,原告陈XX、陈XX、陈XX之母,原告陈XX的独生女儿。在2009年9月21日4时50分,陈XX乘坐原告陈XX驾驶的车辆,沿广东省粤赣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87KM+100米处,适遇被告XX公司驾驶员刘XX驾驶沪BXX半牵引车牵引京AXX(挂)挂车因与案外人朱XX驾驶的鲁Q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X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而停在事故现场。原告驾驶车辆不慎撞击被告车尾,造成原告陈XX、陈XX受伤及陈XX当场死亡,原被告车辆损坏,被告XX公司车辆上乘客郭XX受伤。2009年9月25日陈XX遗体在广东省XX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经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民警接警赶赴现场勘查后于2009年10月9日做出x(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XX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刘XX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就赔偿问题,五原告与被告XX公司协商无果,故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币6,0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陈XX和陈XX2,000元/月/人×1月×2人,陈XX和陈XX1,000元/月/人×1月×2人)、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680元(60元/人/天×4人×7天)、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12,32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9,020元(9,804元/年×5年)、死者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0%。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误工费同意按照960元/月×4人×1月计算计3,840元,交通费按每人从江西来回广东400元计算4人计1,600元,再加上市内的交通费200元合计1,800元,住宿费按60元/天×4天×4人计算计96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认可17,353.50元、不认可家属的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承担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并由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XX公司驾驶员刘XX驾驶沪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京AXX(挂)挂车因与案外人朱XX驾驶的鲁Q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X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而停在事故现场。同日4时50分,原告陈XX驾驶车辆沿广东省粤赣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87KM+100米处,不慎撞击被告XX公司车辆车尾,造成原告车上陈XX、陈XX受伤及陈XX当场死亡,原、被告车辆损坏,案外人郭XX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民警接警赶赴现场勘查后于2009年10月9日做出第x(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XX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刘XX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9月25日陈XX遗体在广东省XX殡仪馆火化。

死者陈XX系江西省农业户口人员。原告陈XX系死者陈XX之夫,原告陈XX、陈XX、陈XX系陈XX的子女,原告陈XX系陈XX的母亲。陈XX的父亲已于1998年死亡。陈XX系陈XX的独生女儿。事发后,被告XX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10万元,五原告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系沪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其就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案外人北京XX公司为京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并已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XX公司表示其向北京XX公司承租了京A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对外责任由被告XX公司承担,不要求北京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被告XX公司提供的收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刘XX负次要责任。现五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XX公司也予同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诉讼中,五原告和被告XX公司一致同意误工费为3,840元(每人每月960元乘以4人乘以1个月)、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1,200元(每人每天60元乘以4人乘以5天)、衣物损失费4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9,02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19,751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上费用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20元、误工费3,840元、交通费2,000元以及住宿费1,200元合计372,2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各自负担110,000元,余额152,291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40%即60,916.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各自负担2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五原告11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五原告110,200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五原告60,916.40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五原告还应退还被告XX公司39,083.60元。根据《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200元;

二、被告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200元;

三、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有限公司39,083.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3元,减半收取2,746.50元,由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负担965.50元,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1,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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