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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2010年3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打牌输了钱,遂窜至常宁市X镇X街一木棚处,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宫某某一台蓝色新大洲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换锁后停在自己家中。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将盗来的摩托车骑到本市“和合寄卖行”典当时,被店主龙某某发现是被害人宫某某被盗车,便通知宫某前来,被告人周某某乘机逃跑时遗留其身份证在“和合寄卖行”。后被盗赃车由失主取回,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宫某某陈述;证人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传唤经过、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常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发还清单各一份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和指认笔录及照片2张;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10]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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