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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l969年8月l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l977年8月l9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合峰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上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承建长沙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建的凯乐湘园工程项目成立了凯乐湘园项目部。2008年10月7日,周某以其工商登记字号长沙市雨花区合峰建筑器材租赁部名义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凯乐湘园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建凯乐湘园项目工程,预计租用周某钢架管500吨,扣件x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6日;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租用架管扣件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周某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授权姚光文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及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现指定的提货人为姚光文;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套,顶托0.05元/天•套;租金结算方式为: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用天数自发货之日起到送回之日止;付款方式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五号将应交租金清结,承租方逾期未结付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按应缴租金日率3‰的滞纳金;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或短尺,按0.5元/根计收改制费,扣件洗油费按0.10元/套收取,顶托洗油费按0.5元/套收取;承租方丢失租用器材,出租方按架管成本22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32元/根的120%计收赔偿费;丢失螺杆螺帽,按0.80元/套计收赔偿费;本合同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长沙市开福区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周某按照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要求累计发出钢架管x.3米,扣件x套。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从2009年1月10日至2月17日陆续退还部分钢架管和扣件,尚有7509.15米钢架管和344套扣件没有退还。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已经支付租金5万元。至2009年8月11日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计算方式,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所欠租金x.67元(已扣除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已付的x元租金),洗油费l597.6元,校直费90.5元,改制费25元,违约金3080.86元(从2009年2月l6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未退还的钢架管7509.15米和扣件344套折价x.30元。二、周某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795元。三、凯乐湘园一期工程项目由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成立了凯乐湘园项目部。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与周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承建的一期项目1—X号栋工程已于2008年9月竣工验收,第二期工程不是该公司承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1-X号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以其工商登记字号长沙市雨花区合峰建筑器材租赁部名义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凯乐湘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虽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1—X号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能够证明1—X号栋在2008年9月份以前已经竣工,但并不能证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承建除1—X号栋以外的工程,故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周某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与周某签订租赁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周某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出租标的物,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收到并使用了标的物,支付了部分租金,归还了部分标的物,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全部租金及退还标的物,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纠纷全部责任。因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周某要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并由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钢架管和扣件租金以及洗油费、校直费、改制费、违约金、未退还的钢架管和扣件折价赔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约定的比例过高且不妥,酌情确定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周某要求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聘请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对此有特别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凯乐湘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湖南长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周某钢架管和扣件租金x.67元,洗油费1597.6元,校直费90.5元,改制费25元,共计x.77元;三、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欠周某金额x.77为基数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此款支付完毕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向周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周某钢架管7509.15米和扣件344套。逾期未能返还的,折价赔偿给周某x.30元;五、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周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795元。上述应付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960元,由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周某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间为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7日,“钢架管扣件发货单”显示发货时间为2008年10月7日至2008年11月28日;“钢架管扣件收货单”显示返还租赁物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2月17日。上述时间均在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凯乐湘园项目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之后,故周某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所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合峰建筑器材租赁部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周某以其工商登记字号长沙市雨花区合峰建筑器材租赁部名义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凯乐湘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有周某签字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签字、盖章,虽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凯乐湘园1-X号栋及地下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证明其承建的一期项目1—X号栋工程已于2008年9月竣工验收,第二期工程不是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故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不可能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该系列证据属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资料,且该系列证据不足以否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也不能证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承建除1—X号栋以外的工程。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四条的明确约定“乙方授权姚光文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的结算人。乙方指定的提货人为姚光文……”及建筑器材发货单与收货单,可认定周某发出了全部器材并收回了部分器材,姚光文在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接收了全部器材,并又返还了部分器材。故本院认为周某以其工商登记字号长沙市雨花区合峰建筑器材租赁部名义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凯乐湘园项目部确实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实际履行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上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支粮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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