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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君、朱某某,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旅公司诉称:2010年2月24日19时50分许,原告中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郑振羿驾驶原告所有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5KM+520M处,与案外人黄剑锋醉酒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交汇处发生相刮,造成行人林某行死亡、林某及林某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本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案外人黄剑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郑振羿及受害者林某行、林某、林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案外人黄剑锋的闽x号微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林某行家属预付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向受害者林某华预付赔偿款x元、林某预付赔偿款x元。之后,受害者林某行家属、林某、林某华分别向涵江区X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判决原告先预付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用于折抵被告应赔付给受害者的部分赔款,但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却拒绝返还上述款项给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应偿还原告预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据涵江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被告应支付给死者林某行家属、受害者林某华、林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21元,加上投保人黄剑锋垫付的人民币x元,垫付款已经超过强制险12万元的保险份额;涵江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x.21元是已扣减原告及案外人黄剑锋垫付的;因案外人黄剑锋系酒后驾驶,故不在被告保险范围之内,被告只愿意承担法院判决的部分;原告预付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应向案外人黄剑锋追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9时50分许,原告中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郑振羿驾驶原告所有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5KM+520M处,与案外人黄剑锋醉酒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交汇处发生相刮,造成行人林某行死亡、林某及林某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本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案外人黄剑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郑振羿及受害者林某行、林某、林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案外人黄剑锋的闽x号微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林某行家属预付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向受害者林某华预付赔偿款x元、林某预付赔偿款x元。之后,受害者林某行家属、林某、林某华分别向涵江区X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9月8日、9月14日、11月24日作出(2010)涵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判决书判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死者林某行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受害者林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x.21元,赔偿受害者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表述:“……被告中旅公司(指原告)已赔付给林某华人民币x元,可在以受害者林某为原告的一案中抵扣”。(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伤残赔偿金x.6元×97.38%=x.81元,按x元予以计算。被告黄剑锋应承担赔偿款x.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剑锋已赔付给原告林某人民币x元,对抵后,不足人民币6394.83元,可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黄剑锋的人民币x.79元中扣抵,余款人民币8314.96元,还应扣抵人民币1000元返还给被告中旅公司(指原告),本案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还应返还给被告黄剑锋人民币7314.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公司已赔付给原告林某人民币x元(包含林某华、林某两人),其中x元用于抵扣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抵扣金额可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本案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林某人民币x元(x元-x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以被告黄剑锋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主张交强险予以免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目前,涵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拒绝按涵江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设定的还款义务返还给原告垫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旅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二、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X号和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旅公司向死者林某行家属、受害者林某华、林某预付赔偿款,其中预付给受害者林某华、林某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在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中旅公司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中旅公司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仍没有退还。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其中x元用于扣抵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付给受害者林某的赔偿款,1000元用于扣抵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案外人黄剑锋的垫付款。目前,该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也承认该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x.21元是已扣减原告及案外人黄剑锋垫付的;但以案外人黄剑锋系酒后驾驶,原告应向黄剑锋追偿等为由而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设定的还款义务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返还原告中旅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x元。据此,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志娟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翁斌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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